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94號
KSDM,108,簡,209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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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雯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雯振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 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 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 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 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 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 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 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所竊財物業經警查獲並發 還予被害人領回;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壓縮鋁片1片,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鄧雯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雯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08號、107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鋁公司)廠區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代理經理呂裡豪所管理之壓縮鋁 片1片(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嗣其將該鋁片置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欲離開該公司之際,為中鋁公 司保全人員陳世和發現,隨由保全人員莊朝雄將之逮捕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裡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雯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裡豪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 朝雄、陳世和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警方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鄧雯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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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