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67號
KSDM,108,簡,2067,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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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傑共同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箔廢料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失竊銅箔 廢料數量更正為「10公斤(價值新臺幣1000元)」,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並補充認定失竊銅箔廢 料數量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就被告詹皓傑及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銅箔廢料 數量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建業雖於警詢中證稱:遭竊 走約20公斤,價值新台幣2000元等語(即每公斤100元,見 警卷第5頁反面),但被告詹皓傑供稱:伊與「阿盛」竊得 大概10公斤(警卷第3頁反面)等語,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所竊得之銅箔廢料數量確有20公斤之多,基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僅能認被告2人 所竊得之銅箔廢料數量為10公斤,價值1000元(計算式: 100×10﹦1000)。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第1項。核被告詹皓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盛」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與綽號「 阿盛」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即銅箔廢料10公斤,且上開犯 罪所得乃由被告一人獨得,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 3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21號
被 告 詹皓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皓傑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月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虹公司)停車場,將車停放該處,再下車進入台虹公司銅 箔廢料儲放區內,共同竊取銅箔廢料約20公斤(約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台虹公司保全人員夏 宏文、徐德松王高峰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台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第三 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詹皓傑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建業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夏宏文於警詢之證述。
(4)證人徐德松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王高峰於警詢之證述。
(6)監視錄影光碟1片。
(7)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綽號 「阿盛」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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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