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477號
TPSM,89,台上,2477,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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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綽號「金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金龍」者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路一四六號竊取陳恆逸所有車號「VX-九六○八號」之客貨二用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之引擎號碼由「4G63PO1207A號」變造為「4G63P85635號」,並將其車身號碼由「0000000號」變造為「DO9284號」。再由被告以其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袁主安所購買因車禍不堪使用之車號「XX-○四八五號」同型車之證件,向高雄市監理處重新請領「YG-八○九一號」車牌一面,將之懸掛於上開改造贓車上。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將該改造之贓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賣與陳清朝陳清朝不知係贓車遂與其交易。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應予以適用。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屬相當。若係中途另行起意而為,縱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犯之概括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而應併合處罰。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二三之一五號,竊取周昇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車身改漆為紅色,並以其另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竊得之贓車上,而以十萬元之價格賣予顏清泉之犯行,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然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之間,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前後相距已有四年以上之久。且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尚包括被告有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偽造文書之行為,與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內容未盡相同。參以該確定判決理由末段載稱「被告甲○○於本院陳稱其於



七十九年二月七日竊取周昇源之小客車後,沒有想要再偷」等語(見上開判決理由末段倒數第三、四行)。依上觀之,是否尚能謂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與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得以就該部分先成立連續犯,而連同本案相牽連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部分均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似非全無審酌餘地。究竟被告在前述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稱「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竊取周昇源之小客車後,沒有想要再偷」一語是否屬實?其真意何在?其於本案所犯之竊車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竊車犯行,前後相隔時間既有四年以上之久,究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抑或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此與該二次竊盜犯行是否得以成立連續犯之認定攸關,自有深入調查並於判決內詳敘其理由之必要。乃原審並未確實查明,徒謂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偷車改造車身顏色、變造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方式販賣牟利之犯罪手法相同,即認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遽予諭知免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尚嫌速斷,自有可議。㈡、本件起訴書除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竊盜及行使造文書罪嫌外,並敘及被告將前述改造之贓車,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清朝,致陳某不知有詐與其交易,而涉犯詐欺罪嫌,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原判決引敘公訴意旨時,漏載此部分起訴內容及條文,已有可議。且本件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被告與綽號「金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原判決理由第一段引敘公訴意旨時,竟又謂被告與綽號「金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本件之罪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三行以下),似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誤植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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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