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45號
KSDM,108,簡,1945,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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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 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 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 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 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告訴人曾葉淑慧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坐在櫃臺,就出手毆打我,毆打過程 中還罵我『幹你娘』」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及證人黃 淑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打曾葉淑慧時,一直罵『幹你 娘』」等情(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 之行為密接,且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毆打時,已決意公然侮辱 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同時對告訴人傷害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 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 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 (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 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 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0 號、102 年度 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於102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 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均不相同,本 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 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旅社櫃臺前,無端 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 之人格尊嚴,且事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 認其已有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情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品行、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97號
被 告 翁俊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凱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23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來來新棋大旅社住宿,嗣因酒醉情緒控管 不佳,竟心生不滿,於翌日(107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30 分許,在上揭旅社一樓櫃臺前,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接續 單一犯意,徒手毆打老闆曾葉淑慧,致曾葉淑慧因而受有右 手背瘀青2.5x2 公分、右眼周圍瘀青3x1 公分、2x1 公分等 傷害,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旅社櫃臺前, 公然辱罵曾葉淑慧「幹你娘(臺語)」數句,此等足以貶損 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言語。嗣經曾葉淑慧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葉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葉淑慧、證人黃淑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杏和醫院於107 年10月1 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相關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出言接續辱罵及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其犯意單一,且具有時空緊密性,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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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