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71號
KSDM,108,簡,1871,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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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澤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澤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陸貳公克、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澤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蔡澤民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及持有,竟於108年2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00街00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2月20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各為0.62公克、0.29公克),蔡澤民並於員警未發覺 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 液代碼:J-1080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8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035)、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2.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 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 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 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 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 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 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 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 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 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 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係被告施用剩餘,經其於偵訊中供承 在卷(毒偵卷第58頁),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各為0.62公克、0.29公克 )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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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