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41號
KSDM,108,簡,184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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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億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億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至第14行補充為「 張億城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 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 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 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 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 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 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 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 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 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104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 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 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 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 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猶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張億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億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 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101年度簡字第3218號、 104年度179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詎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 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 12日7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 其到場,並於同日8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億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檢體編號:I-10808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8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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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