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思賢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思賢與李翠蓮係鄰居,緣李翠蓮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10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因花盆 擺放位置與洪思賢之母洪王秀金發生爭執,洪思賢因不滿李 翠蓮對其母講話之態度與所用言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李翠蓮握拳並舉起拳頭,表示欲毆打李翠蓮之意, 以此加害李翠蓮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李翠蓮,致李翠蓮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洪思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 訴人李翠蓮(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手舉起來要找她理論,只是動作 比較大,沒有要打她的意思云云。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握拳並舉起拳頭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 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觀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 握拳並舉起拳頭之動作,因通常伴隨毆打之行為,是依一般 通念,自會使對方害怕隨之而來的攻擊,確足令一般人感覺 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以被告係66年次,專科之教育程度,應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又係在與 告訴人爭執、彼此對立之情境下為此動作,被告主觀上自有 恐嚇之故意。而如被告僅係要找告訴人理論,其應無須握拳 並舉起拳頭,其所辯只是動作比較大云云,自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如遇糾紛,尚非不得以 理性方式解決,僅因雙方於騎樓擺放物品引起糾紛,被告不 滿告訴人對其母講話之態度及言詞,即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之 方式恫嚇告訴人,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