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五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告訴人林清財及黃水琴、陳林寶錦等十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九四二號等七十四筆土地,由乙○○及黃慶安等五人出名登記,其餘為隱名合夥人。上開出資人於八十年九、十月間開會決議,得以每坪最低價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出售上開土地。八十一年元月間,乙○○將上述土地以每坪三萬六千元之價格委託被告甲○○尋找買主,甲○○即找張瑞谷前往上址看地,看完後張瑞谷很滿意,雙方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張瑞谷開設之公司簽約。詎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三○一號,勾結被告丙○○、丁○○等二人虛立買賣契約書,瞞騙林清財等人,以每坪一萬九千元之實得價額(即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將上開土地售予丁○○之妻陳貴金、丙○○等人,而從中獲得每坪約一萬一千元之差價,致生損害於林清財等人。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八十一年三月間介紹張瑞谷買地等語。因認乙○○、丙○○、丁○○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系爭坐落於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九四二號等七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乙○○以每坪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出售予丙○○及丁○○之妻陳貴金(由丁○○全權代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契約見證人蘇秋娟、張凱玲及與丙○○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隱名合夥人陳永昌、李啟南、余重信、宋永賢、許張罔、夏步青、林秀閨、吳靜瑜等人證實。且各購買土地者有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分期支付價款情形,亦有丁○○等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款明細分類帳等相關證據可證,因認乙○○與丙○○、丁○○間上述之土地買賣為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卷查乙
○○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系爭土地原合夥人與陳貴金、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陳貴金、丙○○)即付新台幣一千萬元予甲方作為簽約金。其旁並附記「八一、一、二五收到一信新興分社支票一張票號NO:0000000帳號000000-0新台幣一千萬元正」,並由乙○○蓋章,有該契約書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九頁)。而丁○○及乙○○於偵查中均稱該支票有兌現,並已存入乙○○在一信之帳戶等情。而乙○○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亦存入一千萬元,亦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續㈠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一五五頁)。然原判決附件二所列各合夥購買土地之人付款情形,除黃金煎外,其第一期款均註明「含定金」;惟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並無支付定金之記載,則該所謂「定金」是否即為前述「簽約金」?倘屬肯定,該簽約金既以支票給付並已提示兌現,有如前述,則各合夥買受人何以仍須於第一期款中支付所謂「定金(即簽約金)」予乙○○?倘屬否定,又何來支付定金之有?此部分尚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判決對此部分疑點並未查明釐清,亦未說明何以無庸調查之理由,致上開瑕疵依然存在,自有可議。又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原合夥人以每坪一萬九千元(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價格將前開土地出賣予陳貴金、丙○○二人後,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由甲○○之介紹,以每坪三萬六千元(由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價格,將上開七十四筆土地再出售予張瑞谷,並與張瑞谷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且於簽約當日收受張瑞谷給付之簽約金一千萬元支票,其後又收受張瑞谷續付之部分價款,合計已收受四千九百四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張瑞谷、甲○○一致供明在卷,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第五頁、第八頁正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乙○○在偵審中亦均坦承上情不諱。倘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丙○○、陳貴金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實,並已收受買方所支付之簽約金及部分價金,何以其竟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又將前述七十四筆土地以每坪三萬六千元之價格再度出售予張瑞谷,並又收受張瑞谷所交付之簽約金及部分價金?其原因何在?是否曾徵求該土地原合夥人之同意?而其原先與陳貴金、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有無解除該契約?又該二買賣契約之簽訂,前後相隔僅二個月許,而該二次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後(設以乙○○在偵審中所稱之每坪六千元計算),每坪相差約一萬一千元,何以前後僅相隔二個月許,其售價即有如此鉅大之差額?其故安在?此與判斷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之真假攸關,自有詳予查明釐清,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此並未深入查明,復未於理由中對此加以論敘,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以發見真實。卷查乙○○、丁○○及證人蘇秋娟於偵查中均供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以蘇秋娟、張凱玲為見證人,乙○○共支付五十九萬元之介紹費,由蘇、張二人各得二十九萬五千元等情(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然據蘇秋娟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他(指乙○○)女兒認識,我去找他女兒玩,他(女兒)告訴我(乙○○有土地要賣)的,並叫我把土地的資料拿去給丁○○」、「因為我幫他們送資料去,所以他們想將這筆介紹費給我賺」、「張凱玲是(我)一起出去玩認識的朋友,是我找來(當見證人)的,也是得二十
九萬五千元」等語。丁○○供稱:「八十一年一月他(蘇秋娟)把資料送來給我,……我就對蘇小姐說有關買賣事宜我直接與黃(友財)先生談,若將來談成介紹費再給他賺」、「不認識張凱玲」等語。乙○○供稱:「(張凱玲)是蘇秋娟找來的」各等語(見上揭偵續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而證人張凱玲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由蘇秋娟之關係而認識黃淑薇(乙○○之女),所以常去她家玩,是黃淑薇叫我與蘇(蘇秋娟)送土地買賣資料予蔡經理(蔡鑑吉),並說土地買賣成功,這介紹費要讓我們賺」、「(見證費多少?)二十九萬五千元」、「(契約上之簽名,你簽的?)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三○頁正反面、第一三二頁反面)。倘渠等所述無訛,則蘇秋娟、張凱玲二人與乙○○、丁○○均非熟識,與本件土地交易亦無淵源,原判決理由亦認蘇、張二人與本件土地買賣不甚相干(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十五行)。則渠二人既與本件土地交易不相干,僅係臨時受黃淑薇之託代送土地資料及擔任上開契約之見證人,即能獲得高達五十八萬元之報酬,能否謂與常情無違背而得以採信?即非全無研酌之餘地。告訴人林清財於偵審中屢以此質疑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亦非毫無來由。況查上開買賣標的物多達七十四筆土地,總價亦高達一億三千餘萬元,衡諸常情,其間交涉及送達有關資料,應非輕率之事。原判決理由亦謂本件土地買賣涉及甚廣,合夥人數亦多,日後不無爭議之可能;何以黃淑薇不親自將上開土地資料送達予買方,或委請較具公信力之適當人士擔任契約見證人,而竟臨時囑託不相干之蘇、張二人送達資料及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原因何在?又渠二人獲取之五十八萬元酬金係何人提議?如何計算?由買方或賣方何人支付?其金額是否與一般土地買賣見證人收取酬金之慣例相當?以上各點與判斷蘇、張二人究竟係真正為本件買賣契約擔任見證人,抑或係故意對不實之契約作見證而收受高額報酬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加以指明,乃原審仍未深入詳查,徒以本件土地買賣涉及甚廣,合夥人數亦多,為免日後爭議,以其他友人充任見證,並付予費用,核與常情無悖云云,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尚嫌速斷,自屬可議。㈢、卷查乙○○與陳貴金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約定之付款期限,除簽約時支付一千萬元簽約金外,依序應於八十一年二月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款,有該契約書影本所載足憑。而證人許張罔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與丁○○合夥向乙○○購地,出資三千六百多萬元,佔百分之二七‧五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續㈠字第一一五號卷一八六頁背面、第一八七頁正面)。然依原判決附件二所記載許張罔付款情形,其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係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分三次分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八百四十二萬元、七百五十八萬元至乙○○、黃金花帳戶;其第四期款及第五期款則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由乙○○自轉賣張瑞谷而收取之土地價款中抵扣。倘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實,而許張罔亦確為買方之合夥人,何以其竟能不按期支付價款,必待乙○○將土地轉售張瑞谷之後,始陸續支付價款,甚至以乙○○轉售上開土地所得之價款抵扣其應支付之價金?似與一般土地買賣支付價金之常情不符,非無疑竇。且此與判斷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假亦有相當關聯,自有併予究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加以指明。原判決理由雖以乙○○供稱許張罔於購地時已事先言明期款須由乙○○先墊付,俟其向農會貸款下來時才償還,謂此係股東間之墊款償還,為交易慣例上常有之事,因認其所述
為可信,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惟查許張罔係買方丁○○之合夥人,並非賣方即乙○○之土地合夥出資人;其於購地之初,與乙○○應係處於賣方與買方之對向關係,而非所謂之股東關係。則原判決理由所謂之股東間墊款償還一節究何所指?即滋疑義。究竟許張罔與乙○○二人在購地之前是否熟識?有無交情?渠等之間有無所謂股東之關係?原判決所謂之「股東間」一語是否指乙○○事後亦加入購地而與買方成立新股東關係之謂?否則乙○○何以事先同意為其代墊鉅額購地期款?又乙○○事後既又將土地轉賣予張瑞谷,並已向張瑞谷收取簽約金及部分價金,何以未解除原先之買賣契約,反續向許張罔收取購地期款,甚至以轉售張瑞谷所得之價款抵扣許張罔應支付之價款,其原因何在?此與本案真相之釐清亦有重要之關聯,自有併予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對許張罔、乙○○二人就以上疑點詳加詰訊,判決內亦未對此詳予論敘說明,致上開疑義仍未澄清,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告訴人林清財於偵查中提出乙○○另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郭福臣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內載乙○○將系爭七十四筆土地以每坪八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郭福臣,該契約末端出賣人欄有乙○○之姓名及印文一枚,其見證人欄並有周正淼之署名及印文,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一五○頁)。倘該份買賣契約書亦係真正,則乙○○既於同年一月間將系爭合夥土地以每坪一萬九千元(不含土地增值稅)賣予丙○○、陳貴金等人,並已收受簽約金及部分價金。其後除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復將上揭土地以每坪三萬六千元出賣予張瑞谷外,竟又於同年九月間,再將上揭土地出售予郭福臣,形成將同一標的物分別出賣予多數不同買受人之現象。且上開契約書所載每坪售價八萬元復高出先前二次售價(一萬九千元及三萬六千元)甚鉅,則乙○○是否有背信行為或其他不法情事,即滋疑義。乙○○雖否認該契約書為真正,並對林清財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該案雖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公訴在案(見一審卷第三一八、三一九頁)。然原判決理由既稱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五行),則上開契約書之真偽即仍屬未明。究竟上開契約書係真正,抑或為林清財所偽造?此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有告訴人林清財所指訴之犯行,乃至於林清財是否有為達誣陷被告等之目的而行使偽造之證據均有關係,對本案真相之發現非無影響,自有深入徹查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傳訊郭福臣及該契約見證人周正淼到庭訊問以究明實情,亦未說明該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無罪之理由,或查明該案件最後判決確定之結果,徒謂該契約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遽予摒棄不採,其調查之能事猶嫌未盡,理由亦欠完備,併有可議。㈤、卷查被告甲○○為乙○○與張瑞谷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介紹人與見證人,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而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在八十一年一月間,乙○○將上述土地以每坪三萬六千元託我尋找買主,我即找張瑞谷前往林園鄉看上述土地,看完後張瑞谷很滿意,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進行簽約手續」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惟其嗣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竟改稱其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介紹張瑞谷買地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其後於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調查時又改稱,係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介紹張瑞谷買地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發回前原審卷第四五一頁)。嗣後於原審調查時又再改稱,係八十一年三月間,或同年二月底,三月初介紹張瑞谷
去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其對於何時帶張瑞谷前往看地及介紹其買地之時間,前後所供不一。而張瑞谷於調查、偵訊及第一審調查時始終供稱,甲○○係在八十一年一月間介紹其買地並帶其前往看地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七頁反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一審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證人林淑芬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渠與張瑞谷係在八十一年一月間前往看地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一頁反面)。均核與甲○○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介紹黃瑞谷買受上開土地之時間相符,而與甲○○在偵查及審理中所供之時間不符。倘乙○○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即與張瑞谷談妥以每坪三萬六千元價購系爭土地,而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每坪一萬九千元售與陳貴金等人,甚或故意先與丙○○及陳貴金之夫丁○○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以欺矇林清財等人,則乙○○、丙○○、丁○○能否謂無背信犯行,即非無審酌餘地。因之,甲○○於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介紹張瑞谷買地、看地以及談妥交易之時間,究係在前揭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買賣簽約完成之前,抑或在其後,即與上開待證事實有無之判斷有重要之關係。而甲○○究竟於何時介紹張瑞谷買地或帶其至現場看地,此為其親身經歷之重要事件,何以其甫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在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係在八十一年元月間介紹並帶張瑞谷看地。旋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又改稱係在八十一年三月間介紹及帶張瑞谷看地?該二次訊問時間相隔僅四十餘日,何以其前後證詞竟有重大差異?又倘其一時對上開時間記憶不清,衡情亦非不能向曾偕同其前往看地之張瑞谷查詢而獲得印證。何以其嗣於審理時所述之時間又與張瑞谷所述不同?其有無故意隱瞞真相或虛構關於介紹張瑞谷購地之時間以迴護被告等之意圖?此與判斷甲○○於前揭偵查中所述是否有偽證之故意攸關,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未就此項疑點對甲○○詳加詰究,徒謂此或時間相隔稍久,記憶模糊所致,即謂甲○○無偽證之故意,亦嫌速斷,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乙○○、丙○○、丁○○被訴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