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勳
洪瑞旋
楊峻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甲○○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我們拉下鐵捲門,但是其實前後門都 是可以通行的,而且手機也不是我叫他們交出來的云云,然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業已自承 :我喝令店內服務人員關閉鐵捲門禁止出入,是因為不想讓 當時店內服務人員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頁),顯見被 告甲○○該行為乃旨在禁止店內人員進出,縱該店之出入口 未遭被告甲○○完全封閉,然衡諸案發現場經被告甲○○群 聚約10多名不明人士,並經其喝令拉下鐵門之情形,自堪認 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丁○○在內店員行使自由進出權利之意志 。又被告甲○○辯稱其並未要求店員交出手機部分,觀諸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甲○○
率先走向店內櫃檯,並伸手指向店員,嗣又徒手自店員手中 接過手機等情明確,此亦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 :我為了避免服務人員通知其他人到場產生其他糾紛,所以 我才會要求他們不要用手機,我有要求他們將手機交在櫃台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63至64頁),自不容 被告甲○○事後空言否認,是其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3 人與少年朱○元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強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 人同時對包含被害人丁○○在內之多數店員施以強制,侵害 不同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論以 一罪。又本件行為時,被告丙○○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朱○元(民國90年6 月生)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丙○ ○明知上情,仍連絡朱○元至現場共犯本件強制犯行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被告丙○○與少年朱○元 共犯上開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聲請意旨雖 漏未引用該加重處罰規定,仍無變更起訴法條並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問題。至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 均稱並不知悉朱○元為未成年人,此情核與證人即朱○元於 警詢中證述:我只認識丙○○,其他我不認識等語相符(見 警卷第24頁),是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甲○○、戊○ ○有與少年共同犯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自無前述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加重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 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 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 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 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 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 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投資之日本料理店之商業糾紛,即 率爾糾眾妨害被害人丁○○等店員之人身自由;被告丙○○ 及戊○○因欲協助被告甲○○,亦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而 共同實行上開強制犯行,被告丙○○更聯繫心智發展未臻完 備之少年朱○元到場共犯本件犯行,可見被告3 人之法治觀 念薄弱;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暨本案係因被告甲○○投資之日本料理店與他人間之商 業糾紛而起,其糾眾妨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居於犯罪主導 之地位,而被告丙○○、戊○○在旁接受被告甲○○指揮, 居於次要地位之犯罪情節輕重,兼衡被告甲○○、丙○○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乙情,暨被告甲○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丙○○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好收1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櫻和宴亭日本料理店股東,因該店遭旬匠日本料理 店於網路上中傷名譽,甲○○遂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20時4 0分許,與丙○○、戊○○、少年朱○元(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10餘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旬匠日本料理店理論,詎甲○ ○、丙○○、戊○○及少年朱○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推由甲○○、丙○○喝令店內員工禁止使用手機並交出 手機,甲○○並要求店內員工拉下鐵捲門,以此方式妨害丁 ○○等店內員工行使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丁○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少年朱○元於警詢中之陳 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被告3人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