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52號
KSDM,108,簡,1752,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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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766號、108 年度偵字第5368號、108 年度偵字第57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各如附表編號1 至9所列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及價值均詳見 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亞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 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委託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9 次 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 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 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 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 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 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 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 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 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 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 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 ,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 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以上揭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所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各自歸還所竊得之財物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得財物、編號8 所示竊得財物中之0.38三菱雙珠中性筆1支、0.4Pilot超細 鋼珠筆1支、編號9所示竊得財物中之現金43,100元,業均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附表編 號8所示竊得財物中之書籍1本、UDD中性筆1支、Pentel自動 鉛筆1支、純喫茶飲料2瓶、編號9所示竊得財物中之零錢、 橘色紙袋及白色塑膠袋(含化妝品)等物,因被告業已分別 賠償被害人,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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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發還或賠償狀況│主文 │
│號│(民國) │ │ ├─────┤ │ │
│ │ │ │ │價值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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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楊華生│慢跑鞋1 雙│已發還被害人 │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
│ │1 日12時許│文信路316 號│ ├─────┤ │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13樓之3 │ │約2,5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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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2 月│高雄市鼓山區│「第八│「第八街百│已發還被害人 │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




│ │4 日9 時許│裕誠路1097號│街百貨│貨店」店內│ │盜罪,處拘役壹拾日,│
│ │ │ │店」副│架上陳列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店長許│紙巾盒2 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貴雄 ├─────┤ │ │
│ │ │ │ │39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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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2 月│高雄市鼓山區│曾士軒│慢跑鞋2雙 │已發還被害人 │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
│ │7 日9 時許│文信路312 號│ ├─────┤ │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13樓之2 │ │共約4,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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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2 月│高雄市鼓山區│侯盛耀│安全帽1頂 │已發還被害人 │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
│ │11日0 時30│裕誠路與明倫│ ├─────┤ │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分許 │路口 │ │約3,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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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2 月│高雄市鼓山區│高曜緯│安全帽1頂 │已發還被害人 │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
│ │11日13時47│明倫路466 號│ ├─────┤ │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分許 │ │ │約3,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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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2 月│高雄市鼓山區│何偉志│安全帽1頂 │已發還被害人 │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
│ │11日16時50│南屏路536 號│ ├─────┤ │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分許 │ │ │約2,5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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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2 月│高雄市鼓山區│游上毅│安全帽1頂 │已發還被害人 │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
│ │12日11時30│文信路256 號│ ├─────┤ │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分許 │ │ │約4,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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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2 月│高雄市三民區│「統一│「統一超商│0.38三菱雙珠中│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
│ │15日12時57│覺民路579 號│超商寶│寶盛門市」│性筆、0.4P ot │盜罪,處拘役壹拾日,│
│ │分許 │ │盛門市│店內所陳列│超細鋼珠筆各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店長│之書籍1本 │支已發還被害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江中天│、UDD中性 │/雙方達成和解 │ │
│ │ │ │ │筆、Pentel│並已賠償 │ │
│ │ │ │ │自動鉛筆、│ │ │
│ │ │ │ │0.38三菱雙│ │ │
│ │ │ │ │珠中性筆、│ │ │
│ │ │ │ │0.4Pilot超│ │ │
│ │ │ │ │細鋼珠筆各│ │ │
│ │ │ │ │1支及純喫 │ │ │
│ │ │ │ │茶飲料2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35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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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2 月│高雄市三民區│吳青蕙│被害人懸掛│扣得之43,100元│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
│ │15日23時25│覺民路581 號│ │於車號000 │已發還被害人/ │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 │分許 │騎樓 │ │-PJV號機車│零錢、橘色紙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掛鉤上之橘│及白色塑膠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色紙袋( 內│含化妝品)未經 │ │
│ │ │ │ │有零錢5,00│扣案/雙方達成 │ │
│ │ │ │ │0 元、紙鈔│和解並已賠償 │ │
│ │ │ │ │約43,100元│ │ │
│ │ │ │ │) 及白色塑│ │ │
│ │ │ │ │膠袋( 內有│ │ │
│ │ │ │ │價值5,000 │ │ │
│ │ │ │ │元之化妝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約53,1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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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