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25號
KSDM,108,簡,1725,201908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若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若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一。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花若琳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張貼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紙條,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 眾往來處所,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紙張,不僅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告訴人廖怡萍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並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9、30、39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在學 中,無業,已婚,有1 個小孩(4 歲)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應退併辦部分(108 度偵字第11569 號,即附件二)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誹謗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陳 家輝名譽,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云云。惟查,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陳家 輝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 年6 月21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37 頁)在卷可憑,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已無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花若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若琳曾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至高雄捷運鹽埕埔站服務櫃 檯欲辦理卡片加值時,因認在該站服務之廖怡萍服務態度非 佳,對廖怡萍心生不滿,並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務處 提出客服申訴。惟花若琳仍心有不甘,明知廖怡萍並未與花 若琳之夫有牽手、親吻等婚外情愫舉動,竟意圖散布於眾, 先自廖怡萍之臉書擷取其夫妻圖像之照片,並以「妳已經結 婚了,還有一個小孩,如此美滿家庭為什麼還要和我的老公 (也就是你的同事) 一起牽手、一起親吻…」等文字,連同 其所取之上開照片列印紙條數張,而於108 年1 月19日下午 5 時4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R9高雄 捷運中央公園站、R10 美麗島站之月台等公眾往來之處所, 張貼上開內容不實足以毀損廖怡萍名譽事項之紙條數張,以 向不特定之大眾傳述上開不實事項。嗣經廖怡萍報警處理後 ,並經警調閱捷運站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廖怡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花若琳之自白 │1、被告曾因故客訴告訴人 │
│ │ │ 後,並於上開時、地張 │
│ │ │ 貼上開紙條之事實。 │
│ │ │2、被告之夫與告訴人並無 │
│ │ │ 其所指親密舉動。 │
│ │ │3、該紙條內容係其亂寫 │
│ │ │ 的。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萍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被告曾於107 年12月25日因│
│ │務處客服案件回覆記錄表│故客訴告訴人。 │
│ │、及客訴時之監視錄影畫│ │
│ │面、交易資料截圖 │ │
├──┼───────────┼────────────┤
│4 │告訴人臉書截圖、被告散│被告有張貼傳述上開紙條之│
│ │布之紙條、被告學生證( │事實 │
│ │含電子票卡)及刷卡紀錄 │ │




│ │、高雄捷運 R9 站監視錄│ │
│ │影畫面 9 張 │ │
└──┴───────────┴────────────┘
二、核被告花若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誹 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花若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08 年度偵字第4002號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25號案件審理)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花若琳曾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至高雄捷運鹽埕埔站服務櫃 檯欲辦理卡片加值時,因認在該站服務之廖怡萍服務態度非 佳,對廖怡萍心生不滿,並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務處 提出客服申訴。惟花若琳仍心有不甘,明知廖怡萍並未與花 若琳之夫陳家輝有牽手、親吻等婚外情愫舉動,竟意圖散布



於眾,先自廖怡萍之臉書擷取其夫妻圖像之照片,並以「妳 已經結婚了,還有一個小孩,如此美滿家庭為什麼還要和我 的老公( 也就是你的同事) 一起牽手、一起親吻…」等文字 ,連同其所取之上開照片列印紙條數張,而於108 年1 月19 日下午5 時4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R9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R10 美麗島站之月台等公眾往來之 處所,張貼上開內容不實足以毀損廖怡萍陳家輝名譽事項 之紙條數張,以向不特定之大眾傳述上開不實事項。嗣經廖 怡萍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捷運站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被告花若琳之警詢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輝於警詢時之證 述、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花若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誹 謗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花若琳於同一時地涉犯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02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172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為妨害名譽犯行,與上 開已起訴之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4002號案件,係出於同一犯 意,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