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馨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馨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劉芝璇被阻擋後即騎車進 入民勇街28巷內,…」(此時並非下車徒步逃逸)。 ㈡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傷勢照片」。
㈢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擋告訴人云云,惟衡情,如非被告阻擋 告訴人騎車行進,迫使告訴人不得不騎入社區無尾巷內,被 告如何能徒步追趕後繼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故告訴人 指訴被告阻擋其騎車行進一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 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 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為前揭駕車逼車、擋車、衝撞告訴人所 騎機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犯行,均係源自不滿與告訴 人間之行車糾紛之單一動機,雖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犯 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較為合理,避免刑罰過 度評價。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即率 爾駕車逼車、擋車,甚至衝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並徒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及物品毀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 被告已能理解自己行為之不當或有何悔悟之意,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 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號
被 告 于馨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馨華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AQW-2933號 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大寮區後庄街與民慶街口時,與劉芝 璇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詎于馨華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故意駕車衝撞劉芝璇所 騎機車,使劉芝璇之機車後方左側蓋及左側條刮傷、反光條 掉落,致令不堪用;劉芝璇見狀騎車逃離,于馨華又駕車在 後方追逐逼車,並在高雄市大寮區民勇街28巷前追上劉芝璇 後擋住其去路,妨害劉芝璇自由行動之權利。劉芝璇被阻擋 後下車徒步逃逸,于馨華復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徒步追趕 劉芝璇,並在民勇街28巷追上劉芝璇,又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劉芝璇頭部,致劉芝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劉芝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馨華坦承毀損及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擋告訴人劉芝璇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芝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暨機車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傷勢 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同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衝撞 告訴人之機車,復駕車逼車、擋車、徒步追趕告訴人等數個 強暴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