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洪美人(下稱洪女)之子,緣李永文(已死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打電話向洪女所僱用之陳漢松詢問蕭正良之電話號碼,陳漢松將電話交由洪女接聽後,突遭斷線多次,引起李永文不滿,乃夥同陳榮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翁文發及蔡炳彰等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起訴書誤載為後安村)竹東路三十六號登泰運輸有限公司事務所前即竹東路與信德街口旁停車場,欲向洪女質問原因。李永文等人到達後,因陳榮欽曾遭洪女解僱,心生怨忿,乃揚言要放火燒事務所,洪女在內聞聲而出,李、陳二人即向洪女質問為何掛斷電話及將蕭正良解僱。洪女乃以好言相勸,惟李、陳二人仍不滿意,洪女為化解紛爭,因而下跪請罪。李、陳二人竟出拳毆打洪女,致洪女身體多處受傷倒地。陳榮欽並向洪女恫稱:要殺死你們全家,並潑汽油放火燒事務所等語。適上訴人在該事務所內削水果,見其母親受辱,當場激於義憤,持手中之水果刀掩於身後衝出,先彎身拉起洪女,向李、陳二人稱:我母親已經下跪,你們還不滿意等語。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陳榮欽腹部一刀,致陳榮欽腹部裂傷(上訴人義憤傷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在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陳榮欽被刺傷後欲找尋木棍反擊,遭洪女自後攔腰抱住。李永文見狀上前勸阻上訴人,詎上訴人竟萌殺意,突以該水果刀向李永文前胸之左右側各刺一刀,李永文以手抵擋,然仍被刺不支趴下。上訴人更進而朝其背部左右側直刺二刀,致李永文之左手腕內側有劃裂傷、左右側胸部、右側背部腋窩處及左後背部均有刺裂傷之傷害,並因胸腔及心臟、肺部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殺人罪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李永文夥同陳榮欽等人為電話斷線之細故前來其住處鬧事,其母委屈下跪求情,李、陳二人仍不罷休,對跪在地上之洪女加以毆打,並揚言要殺死上訴人全家及放火燒燬事務所。上訴人為洪女之子,對於李、陳等人無端毆辱其母之不義行為,一時激忿難忍,因而當場以手中之水果刀刺傷陳榮欽及刺殺李永文,係屬當場激於義憤而行兇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上訴人之辯護意旨狀)。原判決雖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謂:上訴人因見其母下跪受辱,並遭恐嚇及毆打,乃持刀刺傷陳
榮欽;李永文見狀上前勸阻,上訴人始再刺殺李永文;其係因陳榮欽口出惡言,始與陳榮欽發生衝突,其義憤之對象為陳榮欽。因認上訴人持刀刺傷陳榮欽部分係當場激於義憤而為,而上訴人隨後持刀刺殺李永文部分係另行起意之殺人行為,則非當場基於義憤而為。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李永文因不滿其電話遭斷線,而邀同陳榮欽等人前往向洪女質問,而陳榮欽亦因不滿曾遭洪女解僱,乃揚言要放火燒燬事務所,洪女為息事寧人乃下跪請罪,然李永文及陳榮欽二人竟仍出拳毆打洪女,致洪女受傷倒地。上訴人見其母受辱被毆,遂當場激於義憤,持手中之水果刀刺向陳榮欽腹部一刀;李永文見狀上前勸阻,上訴人復以該水果刀刺殺李永文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係因見其母被毆受辱,當場激於義憤而持刀行兇,並非因其本身與陳榮欽發生衝突而持刀行兇。而案發當時李永文及陳榮欽二人既均有對上訴人之母加以毆打之行為,且上訴人先後持刀刺傷陳榮欽及刺殺李永文二人之時間相隔似甚短暫,是否能謂其持刀刺傷陳榮欽之行為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而其隨後持刀刺殺李永文之行為即係另行起意而所為,而與其前述持刀行兇之原因背景全然無關?似非全無深入研酌之餘地。究竟上訴人係因見其母遭李、陳二人共同加以毆辱,遂當場激於義憤而持刀先後對陳、李二人行兇,抑或係因陳榮欽對其口出惡言,雙方發生衝突後始憤而對陳某行兇?其持刀對陳、李二人行兇之原因、動機究竟有何不同?又其先後持刀揮刺陳榮欽與李永文二人之時間相隔若干?此外,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持刀行兇之前曾先彎身拉起洪女,並向李、陳二人稱:「我母親已經下跪,『你們』還不滿意」等語,言畢即以刀刺向陳榮欽腹部而行兇等情。倘屬無訛,則其上開言詞,是否有對李、陳二人均表示憤忿之意思?得否據以為判斷上訴人持刀揮刺李、陳二人之共同原因?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究竟是否基於義憤而刺殺李永文攸關,且影響於本件罪名之認定,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敘之必要。乃原審對此並未詳查,徒謂上訴人憤恨之對象為陳榮欽,而對上訴人於同一時地持刀先後對陳、李二人揮刺之行為是否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作截然不同之認定,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