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74號
KSDM,108,簡,1374,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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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彰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更正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 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87年6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



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 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 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 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 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 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 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 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 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 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被 告 簡彰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彰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6月29日,以 87年度偵字第1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於91年間、94年間、97年間、100年間、10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共13次)。詎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 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路00○0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 月24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彰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 :林偵10802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 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 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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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