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均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均朋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均朋與林紐為鄰居關係,二人素有嫌隙,蔣均朋於民國10 7 年5 月20日20時許,與林紐因細故發生爭執,蔣均朋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掌朝林紐臉頰揮擊,再將林紐打倒 在地後,仍持續以手或腳攻擊林紐,致林紐受有頭面部及雙 上臂鈍挫傷、外傷性左耳耳膜穿孔、上唇右內側粘膜剝脫、 右顴骨部皮下出血、左側面部輕微皮下出血、右上臂後部皮 下出血及右肘後部皮下出血等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全蓓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勘驗報告暨截圖畫面、天 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以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林紐傷勢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稱:告訴人林紐從她家跑出來, 並拿著刀子朝我衝來,問我在罵三小,並朝著我臉上吐口水 ,所以我就用拳頭向告訴人臉部揮拳揍她云云,惟證人即告 訴人林紐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因為我家的洗手台在外面 ,所以我當時是帶著菜刀及湯匙要出去洗,出去後就看到被 告一直往二樓罵,我便上前問他為什麼要罵我們家裡的人, 被告就開始打我,我根本沒有作勢要用刀子揮砍被告等語明 確,復佐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向被告方向走去 時,除右手拿著菜刀1 把外,左手確握有一小型銀色長形物 品,是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要與實情相符。再自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以觀,可見告訴人係以步行之方式向被告走去 ,亦未有何作勢揮砍、攻擊之舉動,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 卷內事證不符而屬無稽,洵無足採,附此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衝突,僅因在外大聲以不雅用語喧嚷,遭告 訴人向前詢問,即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多處鈍挫傷、皮下出血等之傷勢,顯然未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無 意願,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