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惟
劉信宏
李偉倫
王耀陞
李文謙(原名李居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4
4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3 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郭益宏(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戊○○、黃俊議( 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丁○○、甲○○、乙○○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蕾朵 酒吧」前,因細故與李○翔(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羅○仁(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 ○○等人發生糾紛,己○○、郭益宏、戊○○、黃俊議、丁 ○○、甲○○、乙○○等7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開山刀及木棒等物,聯手揮砍及毆打李○翔、羅○仁、 庚○○,致羅○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6 公分、左大腿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庚○○受有頭皮挫傷、 臉部表淺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李○翔受有右手肱骨開放 性骨折、嘴唇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丁○○、甲○○ 、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 3 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146 頁、第153 頁、第160 頁、 第167 頁、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翔、羅○仁、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02 頁至第 105 頁、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 1 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見警一卷第152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 診部外傷病歷0 份(見警一卷第152-1 頁至第153 頁)、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一卷 第154 頁)、105 年1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 警一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8 月2 日高醫復行字第1080105258 號函(見簡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5 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戊○○、丁○○、甲○○、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5 人與同案被告郭益 宏、黃俊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俱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己○○ 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 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 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己○○,則本院就被告己○○上 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 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己○○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恐嚇取財案件 ,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上開前案,與本件所犯之傷害 罪之罪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被告己○○有上開前科,遽 論被告己○○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 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己○○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其 最低本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 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本件告訴人李○翔、羅○仁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告訴人羅 ○仁已於警詢中證稱:僅知道其中一名綽號「老鼠」(即被 告丁○○)之男子傷害伊,但伊與「老鼠」不熟,僅知道 他是朋友的乾弟等語(見警一卷第112 頁背面);告訴人 李○翔於警詢中證稱:僅認識被告丁○○等語(見警一卷 第94頁背面);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僅見過告訴人 李○翔一次面,不認識其他告訴人等語(見警二卷第76頁 ),此外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己○○、戊○○、 丁○○、甲○○、乙○○知悉告訴人李○翔、羅○仁於案 發當時為少年,尚難遽認被告己○○、戊○○、丁○○、 甲○○、乙○○於案發當時具有對少年為犯罪行為之犯意
,難認被告己○○、戊○○、丁○○、甲○○、乙○○之 上開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5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 糾紛,僅因細故即於酒吧傷害告訴人3 人,造成告訴人3 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其等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持刀傷害告訴人丙○○,被告甲○○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乙○○、甲○○、丁 ○○雖與告訴人羅○仁成立和解,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