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08年度,1號
KSDM,108,易更一,1,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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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熙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熙與告訴人姚國建係朋友關係,緣 高生祥積欠告訴人姚國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告訴 人姚國建要求返還,因告訴人姚國建仍有負債,自身帳戶不 便使用,遂指示高生祥將上開欠款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匯 入被告曾國熙之郵局帳戶(即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然被告曾國熙收受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50 萬元匯入告訴人姚國建之子即姚伯謙之帳戶外,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150 萬侵吞入己 ,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姚國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 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2 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 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 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 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又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 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 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 、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 71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不起訴處分以前 未經發現者而言。若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



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 異者,則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 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告訴人姚國建指稱其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即大寮中興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高生祥於103 年2 月17日 匯入200 萬元後,被告除將其中5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子即姚 伯謙之帳戶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剩餘之150 萬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經告 訴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 訴,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 發回續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續第1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告訴人再次不服提起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1 日以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460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告訴人復再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 第33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之情,有前揭偵查卷宗、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細繹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就被告侵占由高生祥所 匯入之150 萬元部分均屬一致,兩者自屬同一案件,並無新 事實存在。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證據方法,其中被告、證人即告訴 人姚國建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郵局 存摺明細等均與前案處分書所憑證據相同,並無新證據之出 現。另起訴書中所載證人高生祥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其時點則於前案處 分書後,則觀證人高生祥於104 年12月4 日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是否有匯款200 萬元到曾國熙的 帳戶?)是。200 萬是我還姚國建錢。」、「(【提示被告 104 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是否你跟曾國熙的對 話?)好像是,但因為我當時在住院,類似差不多這樣的對 話,但我真的記不太清楚。(你哪裡面要匯150 給姚哥?) 因為姚先生是告訴我說另外50萬要匯款給姚先生兒子。」( 見偵四卷第69頁至第70頁),再觀諸被告104 年11月21日陳



報狀所附證據中,其中有被告與證人高生祥於104 年2 月17 日9 時14分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有:「高生祥:好okok ok,ㄟ我跟你說,你那裡面要領一百五給姚哥喔。曾國熙: 我知道。高生祥:我給你匯兩百過去喔。曾國熙:好、好, 你甚(應為『什』之誤)麼時候匯。」(下略,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41頁),可知檢察 事務官係在詢問證人高生祥前開譯文中所說「你那裡面要領 一百五給姚哥喔」等語為何意,而證人高生祥雖未回答,然 已表明「告訴人說另外50萬元要匯款給其子」,又觀前開譯 文可明確知悉,證人高生祥當時欲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帳 戶,則勾稽上開證據以觀,可知證人高生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已表明「告訴人說證人高生祥匯入被告帳戶之200 萬元中 ,150 萬元要給告訴人,另外50萬元要給告訴人之子」之意 ;再觀證人高生祥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案件( 原告為本件告訴人,被告即為本案被告)審理中證述:「( 【提示本院卷第151 頁對話,並告以要旨】這是不是你與被 告對話?)是。(你說『好ok ok ,ㄟ我跟你說,你那裡面 要領一百五給姚哥喔』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就是他要拿15 0 萬給原告。(你是不是匯200 萬給被告?)是。(這200 萬都是要還原告的錢嗎?)是。(為何只有匯150 萬元給原 告?)因為當初原告有要求說50萬元要再匯給他兒子。(你 匯錢給被告之前有無先跟原告聯繫?)有。(原告指示你的 內容為何?)200 萬都匯到被告的戶頭,150 萬交給原告, 另50萬元匯給原告的兒子。(原告有無指示你50萬元是要給 被告的?)沒有。(你有無聽聞過原告要給被告80萬?)沒 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第167 頁至第16 8 頁),觀諸證人高生祥前開所述,對於「告訴人說證人高 生祥匯入被告帳戶之200 萬元中,150 萬元要給告訴人,另 外50萬元要給告訴人之子」之情,前後所述均為一致,而為 相同之證述,不因證人高生祥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再經確認 而表示「告訴人未表示200 萬元中50萬元或80萬元要給被告 」之情而有所不同,蓋此僅係正面證述「50萬元要給告訴人 之子」或反面證述「告訴人未表示50萬元(或80萬元)要給 被告」之修辭差異。是證人高生祥前開證述內容,業經前案 檢察官審酌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 ,自不能以證人高生祥於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再議駁回確定後,於民事案件中所為實質內容相符之證述, 即遽認上開證述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 。又證人高生祥前開證述,既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 所定之「新證據」不符,則其於前案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為



何,即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列載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 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 定為證據,然檢察官與民事法院就同一證據內容分別為不同 評價,則屬檢察官與法官在個別案件中就事實認定之權能, 並無從執他案法官就證據資料之評價而遽認為新證據。此外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所定得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同 一案件提起公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規定案 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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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