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豐益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2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 ,適有謝清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行駛在黃豐益 前方,然謝清超為搭載路旁攔車之乘客吳得富而突然靠右, 兩車險發生擦撞,黃豐益因此心生不滿,將機車騎至謝清超 駕駛座之車門邊,要求謝清超下車解釋,詎謝清超下車後, 黃豐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謝清超之身體,並勒住 謝清超頸部、抓住謝清超之左上臂,將謝清超壓制在上開機 車上,謝清超一時重心不穩,連同上開機車跌倒在地,其他 路過民眾見狀連忙協助攙扶謝清超起身,吳得富此際亦向黃 豐益表示歉意,惟黃豐益仍不接受,再承前之傷害犯意,二 度勒住謝清超頸部,末因路過民眾勸架,且聲稱已經報警, 黃豐益始鬆手,致謝清超受有左上臂挫傷併擦傷、右側頸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清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黃豐 益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 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清超(下稱謝清超
)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怕謝 清超下車後會毆打其,即先一步抓住謝清超之手,謝清超想 掙脫,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謝清超才倒在其機車上,路過民 眾遂將其與謝清超拉開,其始終沒有毆打、壓制謝清超,亦 未勒謝清超之頸部,而無傷害之行為可言云云。一、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2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 ,適有謝清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行駛在被告前 方,然謝清超為搭載路旁攔車之乘客吳得富而突然靠右,兩 車險發生擦撞,黃豐益因此心生不滿,將機車騎至謝清超駕 駛座之車門邊,要求謝清超下車解釋之事實,經證人謝清超 、吳得富均證述綦詳(偵卷第15-16 、19-20 頁、易字卷第 36、42-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二、次查:
㈠證人謝清超迭證:其應被告要求下車後,連忙向被告道歉, 被告卻不領情,出拳毆打其約腹部、胸部間之身體,並勒住 其頸部、抓住其之左上臂,將其壓制在被告之機車上,其一 時重心不穩,連同該機車跌倒在地,其他路過民眾見狀即協 助攙扶其起身,吳得富此際亦向被告表示歉意,惟被告仍不 接受,再次勒住其脖子,末因路過民眾勸架,且聲稱已經報 警,被告才鬆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併擦傷、右側頸部擦 傷之傷害,過程中其始終未和被告互相拉扯,更無對被告還 手之餘地等語(偵卷第16-17 、70頁、易字卷第37-40 頁) 。證人吳得富復證稱:在本案之前,其與被告、謝清超均不 認識;事發當天,被告不滿謝清超不當之駕駛行為,遂上前 與謝清超理論,謝清超下車後向被告道歉,被告不接受,即 以拳頭毆打謝清超、勒謝清超之頸部,其馬上也幫忙向被告 表示歉意、阻止被告之行為,但被告猶不願接受,二度出手 勒住謝清超,直到有民眾報警,被告始停手等節一致(偵卷 第20頁、易字卷第43、45-47 頁)。再觀諸卷附之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謝清超之左上臂挫傷 併擦傷、右側頸部擦傷等受傷部位,亦與證人謝清超關於被 告抓其手臂、勒其脖子之證詞互核相符。是以,證人謝清超 、吳得富上開所證,洵堪採信。
㈡另證人謝清超尚結證:被告打在其腹部、胸部間位置之一拳 ,未在其身體上造成明顯傷勢乙情在案(易字卷第38-39 頁 ),可見證人謝清超並無故意誇大其被害經過或傷害結果之 情形;又在本案之前,吳得富與被告、謝清超均不相識之事 實,經證人吳得富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衡諸常情,吳 得富應較無刻意偏頗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益徵證人謝清超
、吳得富之證言,應屬信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上開條文所指 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
㈡關於本案之事發經過,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謝清超下車後 作勢要毆打其,並跟其理論,其擔心被毆打,故先動手壓住 謝清超手臂,謝清超欲掙脫即與其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9 頁);復於偵訊時改言:其出口罵謝清超,謝清超即下車作 勢要打其,其因此用雙手抓住謝清超之雙手手腕,謝清超掙 扎而靠在其機車上,才連人帶車倒下等情(偵卷第68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大聲對謝清超說「不要這樣開 車」,謝清超回以「大聲什麼」後,即下車準備毆打其,其 於是上前架住謝清超,謝清超想掙脫才造成瘀傷等節(審易 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翻異其詞,陳稱:謝清 超下車後只有說「不然你是要怎樣」,而沒有其他舉動,但 其怕被打,即以左手按住謝清超胸口,右手抓住謝清超之左 手手腕,謝清超要掙脫故與其拉扯,並倒在其機車上等語( 易字卷第41-42 頁)。被告不僅前後所言相互齟齬,且與證 人謝清超、吳得富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礙難據信,又參以 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事證可認謝清超有何準備或實際出手攻 擊被告之舉措,自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不能就其毆打謝清超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而 豁免其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其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改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 對謝清超揮拳、勒頸,及抓住謝清超手臂而為壓制後,又再 次勒住謝清超脖子,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再者,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7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 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動手攻擊謝清超成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謝清超之傷勢輕重,再斟酌雙方迄 今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易字卷第50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