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84號
KSDM,108,易,284,2019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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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08年度偵字第9614號、108年度偵
字第102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揚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振揚明知自身無支付能力,且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向張正一謊稱女兒掛急診、車子遭拖吊等語,致張 正一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借款予 謝振揚謝振揚並留下聯絡方式(臉書及LINE帳號);謝 振揚接續於同日15時許,與張正一相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謝振揚復以女兒生病需錢孔急為 由,偕同張正一前往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於獲得辦理門號配送之手機後,將手機賣予店家(獲 款4,000元),謝振揚並虛偽允諾會自行繳付通話費,致 張正一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00元借款及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予謝振揚謝振揚於取得SIM卡後,利用門號之 小額付費功能,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之Goolge Play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免於本人支付購買 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3,825元及免於 支付通話、簡訊費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1,399元;謝振 揚另於同年月8至10日,接續向張正一聲稱急需用錢等語 ,要求張正一匯款至謝振揚女兒謝○心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張正一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0 ,190元(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1,100元)至上開帳 戶。嗣因謝振揚藉故拒絕還款,張正一於同年11月初接獲 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人員通知上開門號經開通小額付款功 能後,張正一始知受騙。
(二)於107年10月1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彰化銀行前,向趙祐德謊稱其女兒住院急需用錢、 郵局帳號無法使用等語,致趙祐德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 1,000元借款予謝振揚謝振揚留下聯繫方式(LINE帳號 )後離開現場,另謝振揚又以其他理由向趙祐德借款未果 ,且藉故拖延還款,嗣經張正一通知趙祐德後,趙祐德始 知受騙。
(三)於107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陽信商業銀行外,向黃崇祐謊稱其汽車遭拖吊,要求黃 崇祐載其至拖吊場,黃崇祐騎乘機車搭載謝振揚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八德拖吊場後,謝振揚隨即向黃崇 祐表示無錢取車等語,致黃崇祐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00 0元借款予謝振揚謝振揚並留下聯絡方式(手機號碼000 0000000號、臉書及LINE帳號);謝振揚接續於同日及翌 (29)日向黃崇祐謊稱小孩急需用錢,要求黃崇祐匯款至 謝○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黃崇祐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2,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謝振揚 藉故拒絕還款,黃崇祐始知受騙。
(四)於107年10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向鐘鈺晴謊稱沒錢吃早餐等語,致鐘鈺晴陷於錯誤而當 場交付400元借款予謝振揚謝振揚並留下聯絡方式(LIN E帳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身分證件拍照),之後 謝振揚藉故拒絕還款,鐘鈺晴於某次撥打上開手機號碼催 促謝振揚還款時,係由張正一接聽,鐘鈺晴始知受騙。(五)於107年11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 ,向顏秉洋謊稱郵局提款卡壞掉急需用錢等語,致顏秉洋 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900元借款予謝振揚謝振揚並留下 聯絡方式(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觀看身份證件),嗣 經顏秉洋撥打上開手機號碼要求謝振揚還款,發現係由張 正一接聽,始知受騙。
(六)於107年11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昇穎住處前,向劉昇穎謊稱其女兒看病急需用錢、因故 無法至郵局領錢等語,致劉昇穎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00 0元借款予謝振揚謝振揚並留下聯絡方式(手機號碼000 0000000號、LINE帳號);嗣於同日21時許,謝振揚又前 往上址,接續向劉昇穎佯稱其帶妻女回娘家需用錢等語, 致劉昇穎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000元借款予謝振揚,並 於翌(16)日19時許至高雄市新興區郵政總局前領款2,00 0元交付予謝振揚,嗣因謝振揚未於約定期日(107年11月 17日)還款,亦未與劉昇穎聯繫,劉昇穎始知受騙。(七)於107年12月2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誠路與崗山南街口,向洪振富謊 稱其女兒看病急需用錢,因故無法至家中拿錢等語,致洪 振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000元借款予謝振揚謝振揚 並留下聯絡方式(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LINE帳號); 嗣接續於同日3時許,謝振揚又與洪振富聯繫,向洪振富 佯稱其需趕回台中,但沒錢加油等語,致洪振富陷於錯誤 ,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康橋飯店」交付4,000元借款 予謝振揚,嗣因謝振揚藉故拒絕還款,洪振富始知受騙。(八)於108年3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20巷2 弄10號黃鈴棋住處前,向黃鈴棋謊稱其車輛遭拖吊身上沒 錢領車等語,致黃鈴棋陷於錯誤而允以借款,即以網路轉 帳方式,由黃鈴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共1,400元至謝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振揚未依約還 款,黃鈴棋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正一、趙祐德黃崇祐顏秉洋劉昇穎洪振富黃鈴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前 鎮分局及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振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71-1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23-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108701584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0676300號卷(下 稱警四卷)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 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165、1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8273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9-11、14頁、本院卷第165頁)、趙祐德(見警一卷第51- 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65頁)、黃崇祐(見警一 卷第59-61頁、偵一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65頁)、顏秉 洋(見警一卷第87-88頁)、劉昇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3387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7-8頁、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5頁)、洪振富(見 警三卷第15-20頁、偵二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165頁) 、黃鈴棋(見警四卷第9-11頁)、證人即被害人鐘鈺晴(見 警一卷第79-80頁)、證人阮莉庭(見警三卷第7-10頁)、 葉名山(見警三卷第11-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 帳單及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異 動申請書及繳費收訖單、LINE對話紀錄(事實欄一、(一) 部分,見警一卷第17-23、35-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事實欄一、(二)部分,見警一卷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被告臉 書網頁資料(事實欄一、(三)部分,見警一卷第65-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事實欄一、(四 )部分,見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事實欄一、(五)部分,見警一卷第91、 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事實欄一、(六)部分,見警二卷第35-39頁)、葉名山阮莉庭之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馬租車汽車出租單(事 實欄一、(七)部分,見警三卷第21-3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儲字第108006 4422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網路轉帳明細畫面(事實欄一、(八)部分,見警四卷第 17-3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儲字第10 70265453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登記資 料及交易明細(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見警一卷



第99-101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 實欄一、(二)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六) 、(七)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得利)犯意,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被告如 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兩罪間,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至(八)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 持張正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購買網路遊戲點 數及未繳通話費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 犯罪事實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就該 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7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10月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 (一)至(八)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又被 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且其所為詐欺犯行之行為 態樣均與本案情狀相似、被害人數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相關判決無訛, 堪信其刑罰反應力低落,顯然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利用被害人之同情心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前曾多次以類似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多起詐欺犯行,顯見被告經判決及刑之執行後, 仍無悔悟之心,不知反省,自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被害人8人,其等遭詐騙金額合計 達51,714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正一、趙祐 德、黃崇祐劉昇穎洪振富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99-207頁),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搬貨工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 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 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爰於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如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為23,014元,業已返還予 告訴人張正一1,000元、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為1,0 00元、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業已返還 予告訴人黃崇祐2,000元、事實欄一、(四)之犯罪所得為4 00元、事實欄一、(五)之犯罪所得為900元、事實欄一、 (六)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事實欄一、(七)之犯罪所 得為6,000元、事實欄一、(八)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均未扣案,睽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業已返還予被害人部分除外),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 犯罪 │宣告刑 │
│號│ 事實 │ │
├─┼───┼──────────────────────┤
│1 │一、 │謝振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 │謝振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一、 │謝振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一、 │謝振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一、 │謝振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一、 │謝振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六)│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一、 │謝振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一、 │謝振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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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