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3號
KSDM,108,易,233,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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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07 年9 月3 日4 時3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學街31巷 之社區停車場,見四下無人,遂持自備鑰匙插入不詳之人所 有並停放該處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電門,惟因無法順利發 動而未遂其行;復承前開同一犯意,接續再持上開自備鑰匙 插入李姜小英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李姜 小英察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通知陳宗旻到案說明,並按其所述前往高雄市三民 區自由路之人行道,扣得上開竊得機車(已發還李姜小英) 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01 頁),復 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姜小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 ○○○○○○000 ○0 ○0 ○○○○○○○○○○○○○○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表、 文山派出所警員蔡柏彥108 年1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39 頁至第51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 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 為人,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開持自備鑰匙插入二部機車電門之舉,係基於單一之竊 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 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 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且所竊財物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相當之填補;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擺地攤為生、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易字卷第109 頁第110 頁)及經診斷有非特定性情 感思覺失調症(審易一卷第85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第89頁至第226 頁之凱旋醫院病歷、審易二卷第9 頁至第 624 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其病情於前 揭犯罪行為時,尚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 、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雖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述:鑰匙已毀壞,而 隨手丟棄,不知去向等語(警卷第3 頁),無證據證明尚未 滅失而仍存在,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前開機車,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 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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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3│警卷 │
│ │8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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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87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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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卷一) │審易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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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卷二) │審易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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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3號卷 │易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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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