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
31號、第21364號、第21365號、第2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無罪。
事 實
一、賴○○於民國107年3月間受雇於楊○○,至楊○○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修繕施工,兩人因修繕 費用問題而有嫌隙。賴○○為向楊○○索討款項,於107年5 月7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高○○至上址楊○○住處,詎賴○○見楊○○ 立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之住處門 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 楊○○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人、車均倒地, 並受有雙膝、雙小腿、左腳多處挫傷,以及楊○○所有之前 開機車受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部分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賴 ○○見楊○○倒地後,竟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 楊○○之頭部,致楊○○受有頭部外傷。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賴○○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賴○○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告訴人楊○○之警 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易字卷第85頁);查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係屬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楊○○、 告訴人楊○○於警詢之證詞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賴○○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 證人高○○,至告訴人楊○○上址住處,且其所騎乘之機車 與告訴人楊○○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對於告訴人楊○○ 受有前揭傷勢,以及前開機車受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毀 損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楊 ○○沒有受傷,她的傷是捏造的,伊是因摩托車剎車失靈、 打滑而不慎碰撞被告楊○○的機車,伊沒有毀損故意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賴○○之利益辯以:賴○○當時是為了防衛 自己,並無傷害、毀損等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賴○○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一卷第4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 151至153頁),核與證人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該 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45頁,本院易 字卷第68頁至第80頁),並有告訴人楊○○提出之高雄市立 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事發後之照片6張、維修估價單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警卷第65至69頁),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賴○○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 訴人楊○○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人、車均倒 地後,並以徒手毆打楊○○頭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 為如下指訴綦詳:
⒈於107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賴○○騎機車在伊
住處門口撞擊伊的機車,並將伊撞倒之後,就用手攻擊伊, 一直毆打伊,伊都沒有反擊,也沒有推他的機車等語(偵一 卷第49頁背面)。
⒉於108年5月2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事發當時伊的機車停在住 處門口,賴○○就騎機車從伊後面撞擊過來,伊就跌坐在地 上,他就這樣打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頁背面) ⒊於108年5月30日審理中供稱:當時伊剛將機車停在門口,賴 ○○就從後面撞伊,伊的機車及人均倒地,伊機車就滑下去 到門口處的金爐,後來他就過來一直打伊的頭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151頁背面至153頁背面)。
⒋於108年8月1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剛到上址住處門口 ,機車都還沒停好,賴○○就從伊後方撞過來,我人就倒地 了,後來他就過來打伊的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背面 )。
㈢經相互勾稽比對前揭告訴人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證,可知告訴人楊○○關於:①事發初始,告訴人甫返回住 處,正要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停妥;②事發當時被告賴○○ 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楊○○之上揭 機車;③告訴人因遭撞擊而人、車均倒地後,被告賴○○再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楊○○之頭部等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歷時約莫1年1月,亦能清楚回憶上開本件事發經過之細 節性事項。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 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 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 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 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 ,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 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 致之陳述。
㈣再者,上開告訴人楊○○指訴其遭被告賴○○以徒手毆打頭 部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之胞姊楊○○於偵查中證 述:伊於107年5月7 日當天在上址住處內,有聽到楊○○的 叫聲,並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才出去外面察看,伊當時 看到賴○○在打楊○○,也碰到金爐,且楊○○坐在地上, 我叫她快點跑等語相符(偵一卷第51頁),又前揭證人楊○ ○之證詞,又有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看 到楊○○出去外面,我在上址住處裡面聽到楊○○叫楊○○ 趕快跑不然會被打死,因為我沒有出去,所以我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可資佐證;復佐以上開 告訴人楊○○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明
確記載告訴人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衡情本件倘 被告賴○○所辯其僅因機車剎車故障、打滑,方撞擊告訴人 楊○○之上揭機車云云之辯詞可採,則告訴人楊○○之「頭 部」豈受有傷害之可能,益徵前開告訴人楊○○所為不利於 被告賴○○之指訴,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㈤又證人高○○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賴○○與 楊○○發生口角及拉扯,拉扯後2 人機車都倒地,當時楊○ ○就先用手推賴○○的機車,車子就倒在地上,賴○○就很 不高興,就跑過去要把楊○○跟她的車子都推倒在地上,後 來在一陣拉扯中,雙方都倒地等語(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 45頁),然證人高○○就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賴○○、告訴人 楊○○2 人有無拉扯,以及當時被告賴○○之人、車有無倒 地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賴○○與楊○○ 有拉扯的動作,他們沒有拉扯,賴○○的人沒有摔倒,機車 是因為他停車摔倒的,只有機車摔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 頁及背面),可見證人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與本 院審理中所述大相逕庭(按: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予查明究辦),審之證人高○○因與被告賴○○ 有僱傭關係(此據被告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是 我的工人等語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也同與被 告楊○○之間有工程貨款給付糾紛之利害關係(此據證人高 ○○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賴○○有跟伊說要找楊○○拿錢, 我自己的工錢也還沒有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且證 人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核與其於審判中就上開事 項之證述顯有齟齬,是證人高○○於警詢、偵查中偏袒、迴 護被告賴○○之可能性極高,是尚難僅憑證人高○○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賴○ ○之認定。
㈥至被告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徵之常理,一般客觀理 性之人倘遇到煞車故障之情,通常會盡量閃避人車以避免造 成其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且倘被告賴○○之機車確有煞車 故障,則告訴人賴○○理應不敢再騎乘該機車,以避免因剎 車故障而發生車禍方為的論,然稽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明顯攝得告訴人賴○○於事發後之同日16時2 分10秒許,仍 騎乘該機車搭載證人高○○自後尾隨被告楊○○,此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71頁),又何以被告 賴○○於警詢中亦未曾供述事發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煞車故 障、打滑乙事,遲至偵查中始供稱其機車打滑、於本院審理 中另供稱剎車故障,顯均啟人疑竇。甚且,觀諸本件被告賴 ○○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之維修估價單(警卷第53 頁
),僅有更換「後煞車皮」之報價記載,並無何剎車系統故 障之維修報價,顯見該機車僅有更換「後煞車皮」之需要( 按:本件未見前剎車皮須更換),此核與機車剎車系統故障 迥異,益見被告賴○○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據此可知,本件被告賴○○於事發當時,騎乘上揭機車 撞擊告訴人楊○○之機車,致其人、車均倒地,顯係基於傷 害、毀損之故意而為無訛。至被告賴○○之辯護人為被告賴 ○○之利益所辯:賴○○係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 81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於事發當時,客觀上存在何 正當防衛情狀(學理上亦稱緊急防衛情狀),且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㈦準此,被告賴○○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賴○○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 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賴○○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賴○○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本件被告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罪 。
㈡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賴○○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先以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楊○○之機車,致告訴人 楊○○人、車均倒地,再以徒手毆打被告楊○○頭部,其中 造成告訴人楊○○傷害部分(即以機車撞擊、以徒手毆打頭 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賴○○以 具有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傷害被告楊○○、毀損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學理上所 稱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㈢加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 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 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 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 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 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 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 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 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 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 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 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此見解亦與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無違)。查,被告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5月 29日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4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4年上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聲字第1425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賴○○於本件案發時(即107年5月7 日)距其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105年3月15日)僅約莫2年2月,足徵 其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被告賴○○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賴○ ○受雇於告訴人楊○○,至告訴人楊○○上址住處修繕施工 ,兩人因修繕費用問題而有嫌隙,詎被告賴○○不思應以理 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楊○○就工程款項等予以化解歧異
、解決爭端,竟騎乘上揭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楊○○,並以 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頭部之手段來表達不滿,造成告訴人 楊○○身體及財產法益受到如上所示之傷害及損害,且事後 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猶設詞飾卸, 實無足取,況被告賴○○又與告訴人楊○○之另名胞姊為長 達36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理應對於告訴人楊○○以 寬容、愛護之心對待方為的論,縱其認與告訴人楊○○間有 諸多爭執,亦應以和緩之方式溝通、協調,甚至透過其女友 (即告訴人楊○○之胞姊)代為溝通,然被告賴○○竟捨此 不為,且未顧及告訴人楊○○係其女友之胞妹,而逕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楊○○、致告訴人楊○○之機車如附表編號 2 所示部位毀損,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賴○○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伊係初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工作及收入,已婚並 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5頁)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賴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楊○○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賴○○於107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楊○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修繕 施工,2 人因修繕費用之給付問題萌生不悅。詎被告楊○○ ,於107年5月7 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而倒地,告訴人 賴○○因而受有右上臂、右手指、右膝及下背多處挫傷之傷 害,而告訴人賴○○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受有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部位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楊○○無罪之 判決,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 一論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 ①告訴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②證人高○○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詞、③告訴人賴○○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④告訴人賴○○提 出之估價單(NO.006114、NO.006115)2 張、⑤告訴人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等,為其 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楊○○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毀損犯行,並辯稱: 本件事發當時,是賴○○騎機車至伊家門口自後撞擊伊的機 車,導致伊及機車均倒地後,賴○○再以徒手攻擊伊,伊沒 有反抗,也沒有用手推倒他的機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於107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楊○○,至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修繕施工,且告訴人 賴○○事後受有右上臂、右手指、右膝及下背多處挫傷之傷 害,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受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部位毀損等情,有告訴人賴○○提出之高雄市立
鳳山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估價單(NO .006114、NO.006115)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楊○○於上開時、地,是否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賴○○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受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部位毀損而不堪使用,同時與告訴人賴○○互 相拉扯,而致告訴人賴○○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經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且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賴○○歷次之供述 :
⑴於107年5月7 日警詢中供稱:我於事發當時跟楊○○要修理 房屋的款項,她說不要給我,然後我跟她發生拉扯後,雙方 機車都倒地,我的手就被自己的機車壓倒,後來她就把她的 機車牽起來並騎走等語(警卷第17頁)。
⑵於107年6月26日偵查中供述:當天我跟我的員工高○○一起 去跟楊○○拿錢,因為工地還有砂石,我的摩托車不小心打 滑就撞到楊○○的摩托車,2 個人的摩托車都倒下,我的人 也有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55頁背面)。
⑶於108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供陳:事發當時我的機車剎車失 靈撞到楊○○的摩托車,楊○○就踢我、推我,我的摩托車 倒地才受傷,當時我有跌倒,車子壓到我的腳,我都爬不起 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背面)。
⑷於108年8月1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機車剎車壞掉、地 上還沒有清掃而滑輪,高○○聽到我說好像沒有剎車,他就 跳起來,之後我就撞到楊○○的摩托車,當時我沒有摔倒, 我人還在摩托車上,就被楊○○推倒,她是從左邊推到右邊 來,我因而人車向右邊倒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7 頁、第 201頁)。
⑸以上,告訴人賴○○就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原因,先於107 年5月7日警詢中稱係因雙方拉扯所導致;後於同年6 月26日 稱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打滑,撞擊被告楊○○之前揭機車所 致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之後,則一致改口供稱其所騎乘之 機車剎車故障,且遭被告楊○○推擠而倒地等語,則何以告 訴人賴○○於警詢中未曾提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打滑乙事,又 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故障,顯非無疑;
況衡以常情,倘告訴人賴○○所騎乘之機車煞車故障,則告 訴人賴○○理應不敢再騎乘該機車,以避免因剎車故障而發 生車禍方為的論,雖其一再供稱事發後,其與證人高○○係 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本院易字卷第81頁背面),然稽諸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攝得告訴人賴○○於事發後之同日 16時2 分10秒許,仍騎乘該機車搭載證人高○○自後尾隨被 告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 71頁),則告訴人賴○○前開供述顯與卷內事證有悖,則本 件告訴人賴○○之供述是否可採,已啟人疑竇。甚且,告訴 人賴○○既於108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人車皆遭告 訴人推擠倒地,致其腳部遭該機車壓倒,而不能起身,衡情 告訴人賴○○之腳部應受有相當之傷害,然觀諸告訴人賴○ ○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其上僅有右膝挫傷之記載,而未有何腳部之其他傷 害,此有上開診斷書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再者, 觀諸上開告訴人賴○○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賴 ○○所受傷勢係「右上臂、右手食指、右膝及下背多處挫傷 」,則依此告訴人賴○○所受傷勢均分布於右側以觀,以及 告訴人賴○○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當時是從右邊倒地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可知告訴人賴○○於事發當時, 應係右側身體倒地無疑,經相互勾稽比對告訴人賴○○前開 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1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賴○○指訴事發當時,其係遭被告楊○○自左側踢踹、推 擠,方導致其向右側倒地,惟徵之常理,倘被告楊○○確實 自左側踢踹、推擠告訴人賴○○,致其向右側倒地,告訴人 賴○○之左側身體部位,理應有些許傷勢,然本件告訴人賴 ○○之左側身體部位則毫髮無傷,顯非無疑。以上,告訴人 賴○○所述被害情形,已非毫無瑕疵可指。
⒉另證人高○○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賴○○與 楊○○發生口角及拉扯,拉扯後2 人機車都倒地,當時楊○ ○就先用手推賴○○的機車,車子就倒在地上,賴○○就很 不高興,就跑過去要把楊○○跟她的車子都推倒在地上,後 來在一陣拉扯中,雙方都倒地等語(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 45頁),然證人高○○就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賴○○、告訴人 楊○○2 人有無拉扯,以及當時被告賴○○之人、車有無倒 地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賴○○與楊○○ 有拉扯的動作,他們沒有拉扯,賴○○的人沒有摔倒,機車 是因為他停車摔倒的,只有機車摔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 頁及背面),可見證人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與本 院審理中所述大相逕庭,審之證人高○○因與被告賴○○有
僱傭關係,也同與被告楊○○之間有工程貨款給付糾紛之利 害關係,且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就上開事項有證述齟齬, 是證人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楊○○之證詞 ,難免有偏袒、迴護告訴人賴○○之可能,自尚難為前揭告 訴人賴○○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甚且,觀之告訴人賴○○於107年6月26日偵查中供述:當時 因為工地還有砂石,我的摩托車不小心打滑就撞到楊○○的 摩托車,2 個人的摩托車都倒下,我的人也有倒在地上等語 (偵卷第55頁背面)、證人高○○於108年5月2 日本院審理 中供證:「(問:賴○○有無摔倒?)車子沒有摔倒,人沒 有摔倒,因為他停車子摔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 面倒數第4 行以下),倘告訴人賴○○及證人高○○此部分 之供詞可採信,則本件告訴人賴○○所受傷勢,以及其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位毀損,亦 非無因告訴人賴○○自行摔倒所致之可能。
㈢基上,告訴人賴○○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楊○○之指訴,因 上揭理由已非毫無瑕疵,又證人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被告楊○○之證詞,因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迥異 ,亦不足為告訴人賴○○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均業如上述 ,且告訴人賴○○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字第Z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估價單(NO.006114、NO.006115)2 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僅足資證 明告訴人賴○○受有前開傷害,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位毀損,然尚不足以證明此 均係被告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賴○○自行摔倒 所致,自難僅依憑告訴人賴○○之指訴、證人高○○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前開診斷書等,即率爾為被告楊○○ 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楊○○犯行之前揭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陳正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楊○○涉有何傷害、毀損罪嫌,依前揭說明,自 不能僅因此而遽以該罪相繩,自應為被告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毀損部位 │
│號│號碼(所有人) │ │
├─┼────────┼───────────────┤
│1 │PYP-863(賴○○ │右邊手鏡、後煞車皮、下導流、左│
│ │) │右小條、關刀右、前重器蓋 │
├─┼────────┼───────────────┤
│2 │CL3-131(楊○○ │後把手、後牌版、左側蓋、引擎吊│
│ │) │架、腳踏板、左側條、下導流、左│
│ │ │拉桿總成、前登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