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書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
度執聲字第6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 書。
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 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始得撤銷緩刑。
三、受刑人吳書岳前經附件所示之判決諭知緩刑2 年,並應依該 判決所列緩刑條件(吳書岳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李梓 豪和解,並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起分期6 個月,每期金額 5 千元)給付告訴人李梓豪,而於107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上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之前僅支付告訴人5 千元後 ,即未再依約給付,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 15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固非無據, 然本院審理中,受刑人已陸續支付告訴人款項至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依卷內轉帳及匯款資料,受刑人於107 年6 月12日 曾匯款5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李秉憲玉山銀行大昌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另分別於107 年5 月23日、同年7 月24 日、108 年5 月24日、同年7 月12日分別轉帳2 千5 百元、 2 千元、2 千元、1 萬3 千5 百元至上開帳戶,有匯款單及 交易明細可參,共計2 萬5 千元,另據受刑人之母黃照英稱
在受刑人第1 次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當場支付告訴人現金5 千元等語,另據告訴人之父親稱有聽說受刑人在第1 次做筆 錄時有付5 千元之事,應該沒有錯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2 份可參),足徵受刑人非已無履行負擔之真意,且有 繼續履行之客觀情狀,此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 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一時因故未遵期履 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 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 之情形,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聲字第691 號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