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賜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程世翔
彭舜昇
呂紹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4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宇恆(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與乙○○、己○○2 人因故生嫌隙,故蔣宇恆與 陳彥瑋(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丁○○、甲○○、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數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許, 由蔣宇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陳彥瑋及戊○○(起訴書記載戊○○搭B 車);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搭載甲○○、丙○○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 潭區,下同)聯合街61號處,要求乙○○及己○○向其道歉 ,並以電話聯絡張家豪,要求張家豪出面道歉,復由蔣宇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分持棍棒、刀械及電線等武 器,強押乙○○及己○○坐上由蔣宇恆所駕駛之A 車(起訴 書記載為B 車),載往桃園縣○○鄉○○路000 巷000 號旁 附近之「中興公園」,至「中興公園」後,再由蔣宇恆對乙 ○○、己○○恫稱:「如果張家豪不出面的話,要將你們弄 死」等語,蔣宇恆與陳彥瑋、丁○○、甲○○、丙○○、戊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以上開非法之方法
,剝奪乙○○、己○○之行動自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原訴卷第65頁背面),復據同案被告即證人蔣宇恆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見104 偵345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 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218 頁 至第219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及告訴人即證人乙○ ○、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4 偵3452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173 頁至第178 頁、第 204 頁至第210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7 頁至第 243 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104 偵3452號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4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記載戊○○係搭乘B 車、及乙○○、己○○所乘坐 之車輛為B 車等情,惟陳彥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這臺 車上的人是蔣宇恆、戊○○、乙○○、己○○等語(見105 偵9951號卷第24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係 蔣宇恆載伊過去現場等語(見105 偵9951號卷第20頁);蔣 宇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己○○是上伊的車等語 (見104 偵3452號卷第165 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小客車至桃園縣○○ 鄉○○街00號及中興公園,車上有丙○○、甲○○等語(見 105 偵9951號卷第17頁);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被打後,頭很暈,來不及掙扎就上了蔣宇恆的車,車上有 陳彥瑋、戊○○及乙○○等語(見104 偵3452號卷第177 頁 )。由上開供述內容可徵戊○○、乙○○及己○○均係搭乘 蔣宇恆所駕駛之A 車,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即應予以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 出言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 3404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與被告4 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蔣宇恆於剝奪乙○○、己○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其二人恫嚇稱:「如果張家豪不 出面的話,要將你們弄死」等語,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併此說明。被告戊○○、丁○○、丙○○、甲○○ 與蔣宇恆、陳彥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彼此間就 本件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 慮,竟仗其等人多勢眾,以暴力方式為犯罪手段,糾夥滋事 ,恣意侵害乙○○、己○○之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之意見、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