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3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 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1563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621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5 月、8 月、 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2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7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 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 年5 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 40分許,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 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元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LC/ MS/MS方式檢驗),有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5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偵卷第21頁)。爰審酌㈠依前 行政院衛生署於100 年7 月6 日公告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除「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分法」外, 亦開放使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且 近來「液相層析質譜儀」在靈敏度、專一性及藥物種類上之 優勢,已逐漸取代「氣相層析質譜儀」在一般未知物篩檢或 系統毒藥物分析之地位。準此,因「液相層析質譜法」較「 氣相層析質譜法」更具靈敏度,則以「液相層析質譜法」進 行尿液確認檢驗,亦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甚明。㈡又 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 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 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 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 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 ,被告尿液經以液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 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 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 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 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 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 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先 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 元(詳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