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26號
KSDM,108,審訴,72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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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453號、第8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怡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得利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00號9 樓,冒用不知情之前女友歐芸希 名義,藉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網頁之信用卡線上申請頁面,在信用卡線上 申請欄位輸入歐芸希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連同歐芸希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等,經由網路傳送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 員誤認其為真正申請人,而核發卡號為418230XXXXXX1015號 之信用卡1 張(完整卡號詳卷),並寄發至劉子怡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4 樓之4 租屋處,致生損害於歐希芸 及中國信託銀行。劉子怡明知其非歐希芸本人,亦未經歐希 芸同意及授權,且自己復無資力清償信用卡之消費,竟接續 於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日,或藉網際網路,向附表所示各該 特約商店所設置消費刷卡付費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之使用 姓名、卡號、使用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偽造不實信用卡 線上刷卡電磁紀錄傳送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或持該信用 卡至附表所示特約超商,進行感應刷卡免簽名小額消費,使 各該特約商店、超商,誤以為持卡人係歐希芸本人或得其授 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均同意刷卡消費,而使劉子怡分別獲得 如附表所示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歐希芸 、中國信託銀行及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超商。嗣因歐希 芸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寄送信用卡繳款遲延通知書,發覺有異 ,向該銀行查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希芸及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子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怡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 53、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芸希、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代理人郭家良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 至10頁、偵一卷第 37至38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歐芸希身份證影本、房屋 稅繳款書各1 份、客戶消費明細4 張、紅陽科技交易明細11 張、信用卡簽帳單5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 至14頁、第 15至18頁、第19至23頁、第24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 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同 法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 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 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 ,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核可提供信用卡金融服務,及對 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信用卡號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 並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消費款項,應認均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公訴意旨誤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另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規定,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 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之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盜刷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刷 卡消費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基於詐得刷卡消費利益之同一目的, 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 ,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進而盜刷該信用卡用以支付 其購物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 付消費款項與管理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 詐得之利益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賣玻璃業 、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本期帳款」欄所示金額共計84,655元,均為被告盜 刷信用卡之不法所得等情,已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於10 7 年11月26日曾繳納5,200 元卡費,於107 年11月27日入帳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2018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1 份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25頁),是被告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9 ,455元【計算式:84,655元-5,200元=79,455 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冒名申辦之信用卡1 張,依告訴人所述已經銷毀( 應為停卡)(見偵一卷第37頁),且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後仍持有該信用卡,若宣告沒收反徒 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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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