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雒舜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雒舜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雒舜虹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64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 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5 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 ,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雒舜虹於前揭施用毒 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雒舜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33頁、院卷第35頁、第5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9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1652900 號函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 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 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其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8 月、8 月,嗣經本院以 101 年聲字第6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7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7 月又25日,
於104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 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4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 後又再犯罪,且於104 年7 月6 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 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蔡元富實施搜索,適被告在場,被 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108 年 5 月2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頁),雖被告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因記憶不清而有錯誤,但被告既 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應仍認係於有權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 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又 被告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按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屬一施用行為同 時觸犯2 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故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至 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肉仔」免費請 等語(見警卷第5 頁),惟偵訊時翻異陳稱所施用之毒品 係綽號「阿風」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4頁),經本院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隊函覆:「被告並未提 供毒品來源綽號『阿風』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交通工 具其其他查證之情資,可供施以通訊監察或查緝到案之線 索,故無查獲其上游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 108716529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第2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 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 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 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