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20號
KSDM,108,審訴,720,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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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祐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1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蔡元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8 年5 月2 日7 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元 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實施搜索,適 陳祐祥在場,陳祐祥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祐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毒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 35頁、第49頁),核與證人蔡元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5 至1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 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 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其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9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1 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3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 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7 年1 月12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 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被告之108 年5 月2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 頁反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係「肉仔」免費請等語(見警 卷第3 頁),然偵查中翻異陳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黑阿」之人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44頁),惟經本院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函覆稱:「被告並 無提供毒品來源綽號『黑阿』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交 通工具其其他查證之情資,可供施以通訊監察或查緝到案 之線索,故無查獲其上游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八 字第108716524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是以,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 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 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 他人;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至1 年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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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