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屹桐(原名吳漢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16時,在本院刑
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屹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屹桐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第3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 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 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月9日 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8 年1月11日16時50分許,吳屹桐騎乘機 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與樹人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攔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要求吳屹桐接受採尿, 吳屹桐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