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466號
TPSM,89,台上,2466,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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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三人共同出資在台南縣麻豆鎮關帝廟三十四號開設「長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職業。其方式為,向前去借款者,以貸款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三百元之重利。甲○○並自七十八年間起以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吳祝惠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借款及記帳工作,共同以此為常業。甲○○乙○○丙○○先後貸款與邱和、黃水福黃傳益吳德川莊登科、李大抱、王進文李瑞能、李淑惠、李春風許春木何進財尹興華、孫豐料、郭月霞、張鎮眾、周來福、沈志鴻林舜靜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多人,迄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址,為台南縣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出資開設長安公司,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等情,倘屬無訛,依卷附該長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登載,該公司經營事業僅為「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而已,不及於「地下錢莊」之貸款業務。則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有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情事,而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責﹖又據長安公司章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所載,該公司股東計有甲○○黃水岸、謝東(丙○○之父)、乙○○鄭玉珍等五人出資,倘該公司經營地下錢莊不虛,則其餘黃水岸鄭玉珍二人亦有出資,是否亦為共同正犯﹖此與共犯之型態如何有關,凡此均非無深入審究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並論說明白,自欠允洽。㈡、甲○○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吳祝惠,暨證人邱和、卓香君黃傳益等人均謂,向長安公司借款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利息三百元,利息於借貸時預扣等情;檢察官起訴事實亦指訴上訴人等「預扣利息」取得重利,此與重利之計算有關,乃原判決對此「預扣利息」之事實,恝置不論,自屬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貸款與吳德川而取得重利,但吳德川於調查中供證,伊於八十年間至麻豆鎮謝厝寮丙○○家中向其本人借款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半年後清償,借款利息,因時隔已久如何計算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五頁)。嗣後於偵、審中未再傳訊吳德川。則依上述證言,吳德川係至謝宅向丙○○借款,似與長安公司無涉,如何認定係向長安公司借款﹖且吳某供述已不記得如何計算借款利息,原審又憑何認定此係「重利」舉債﹖原審上述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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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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