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05號
KSDM,108,審訴,605,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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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源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唯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唯源於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微信帳號 為「超級賽亞人」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的 3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107 年8月2日10時20 分許,撥打電話給孫英源,一人佯稱孫英源之子因欠錢遭押 走,需拿錢贖回,一人冒充孫英源兒子求助云云,致孫英源 陷於錯誤,因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裝入牛皮 紙袋,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該紙袋放置在高雄市三民區 大園街與鼎文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汽車旁,李唯源則依「超 級賽亞人」之指示將該紙袋取走,再搭乘計程車將該紙袋放 置在不詳地點之某機車踏板上,並從中獲取5 萬元之報酬。 嗣孫英源發覺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孫英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唯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 第27頁、第89頁、第105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孫英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至39頁,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 態及模式,自多人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招募車手前往收 取贓款、指揮車手取款、分贓等各階段,衡情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 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 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被告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除有「超級賽亞人」外,尚有「曹操」等不詳之 成年人,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而本件犯行又有二人對 孫英源實施詐術,是被告與「超級賽亞人」、「曹操」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 形象,而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助長 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在學期間品行尚稱良好,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並願積極提供受由資訊供警追查,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09頁),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分工為擔任車手、報酬 之分配、被害人被騙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擔 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為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0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即為5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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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