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茜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902 號、108 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茜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李阿珍」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宋茜薇於民國106 年10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瑞豐營業 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業務代表,負責銷售 汽車,收取購車款、配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宋 茜薇於107 年6 至9 月期間,為償還父親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客戶交付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97 萬9197元。嗣因瑞豐營業所財務及法務 部門稽核客戶汽車買賣契約書,始查悉上情(宋茜薇目前僅 償還其中5 萬元之侵占款項)。
二、宋茜薇明知李阿珍已交付車款,並無授權其申辦車貸,但為 掩飾其侵占李阿珍之購車款70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 月 28日,在「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中偽簽李阿珍之 署名及盜蓋李阿珍之印章,偽造李阿珍欲辦理車貸70萬元之 私文書,再持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據 以行使,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將車貸70萬元撥付予高都公 司,足生損害於李阿珍及和潤公司核貸之正確性。嗣李阿珍 於108 年1 月25日接獲和潤公司之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宋茜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81、87頁),核與證人即高都公司告訴代理人羅榮義 、證人即告訴人李阿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7至20、51至52、71至73頁、偵三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43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挪用公款 明細、勞動暨人事保證契約、汽車買賣契約書、交車款明細 表、配件款附表、配件買賣契約、高都公司要保書最終查詢 報表、訂單流程SOP 、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 車款遲繳通知書(見偵一卷第11至14、25至37、81、83頁、 偵二卷第11至15、19至39頁、偵三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 告訴人高都公司業務代表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 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簽署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財物入己,又為掩飾其侵 占犯行,冒用告訴人李阿珍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 萬多元,離婚,扶養1 個小 孩(5 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 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事實一因侵占所得之現金1,929,197 元(計算式 :侵占款項總額1,979,197 元- 已繳回金額50,000元=1, 929,197 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二冒貸之車款,係撥 付予高都公司,被告並未受領,自不宣告沒收。(二)本件被告偽造之「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1 份, 已由被告持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 該文書上之「李阿珍」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 ,係盜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文書上偽造有告 訴人「李阿珍」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客戶 │時間 │侵占款項 │已繳回金額 │
├──┼───┼──────┼─────────┼──────┤
│1 │梁孝慈│107 年9 月20│車款21萬8,250 元 │107 年11月8 │
│ │ │日 │配件款3 萬5,000 元│日繳回車款5 │
│ │ │ │ │萬元 │
├──┼───┼──────┼─────────┼──────┤
│2 │沈秀娟│107 年8 月中│車款60萬5,400 元 │ │
│ │ │旬 │配件款3 萬8,700 元│ │
│ │ │ │ │ │
├──┼───┼──────┼─────────┼──────┤
│3 │林鳳敏│107 年9 月13│車款13萬1,100 元 │ │
│ │ │日 │配件款4,800 元 │ │
├──┼───┼──────┼─────────┼──────┤
│4 │陳芷萱│107年9月初 │配件款3 萬6,000元 │ │
├──┼───┼──────┼─────────┼──────┤
│5 │梁翊庭│107年9月初 │配件款3 萬6,000元 │ │
├──┼───┼──────┼─────────┼──────┤
│6 │顧世維│107年9月初 │配件款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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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建州│107年9月初 │配件款5 萬500 元 │ │
├──┼───┼──────┼─────────┼──────┤
│8 │潘薇婷│107年8月 │配件款4 萬2,000 元│ │
├──┼───┼──────┼─────────┼──────┤
│9 │潘則伶│107年8月初 │配件款4 萬2,000 元│ │
├──┼───┼──────┼─────────┼──────┤
│10 │李阿珍│107年6月 │車款70萬元 │ │
│ │ │ │保險費3 萬4,447 元│ │
├──┼───┼──────┼─────────┼──────┤
│ │總計 │ │1,97萬9,197元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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