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484號
KSDM,108,審訴,48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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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264
號、108年偵字1352號、108年偵字1992號、108年偵字2955號、
108年偵字3006號、108年偵字3659號、108年偵字11432號),及
移送併辦(108年偵字1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 區林德街與林泉街38巷口路邊,拾得廖珮均遺失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 晚間7時53分至當晚8時2分開,持廖珮均之中信銀行信用卡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大玉銀樓,接續刷卡3次 消費新臺幣(下同)9034元、10000元、1886元,並在3張簽 帳單上偽造「陳益宏」之簽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 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結帳人員而 行使,致使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將所購買之物交付楊皓程, 足生損害於「陳益宏」、金大玉銀樓、持卡人、發卡銀行對 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皓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 19日下午1時43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號卡斯 巴汽車美容店內,趁負責人吳遠東不注意之隙,進入辦公室 內,徒手竊取吳遠東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後逃逸。三、楊皓程為下列犯行:
㈠、107年10月21日晚間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橋與 九如路口加油站旁,拾得張瓊文遺失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 己。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晚 間8時15分許,持花旗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和昇銀樓,刷卡消費157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張現文 」之簽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 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結帳人員吳俊慶,使吳俊慶陷於 錯誤,將金手鍊1條交付予楊皓程,足生損害於「張現文」 、和昇銀樓、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晚 間9時12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家樂福楠梓店」, 接續刷卡2次消費21500元、20250元,並在2張簽帳單上偽造 「張現文」之簽名,交還結帳人員杜銘豐,致使杜銘豐陷於 錯誤,將所買手機2支交予楊皓程,足生損害於「張現文」 、家樂福楠梓店、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四、楊皓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1 4日晚間8時3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51之5號果匠 水果行,趁店員黃立婷不注意,徒手竊取黃立婷所有吊掛在 收銀台旁帆布提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100元及信用卡 、證件)後逃逸。
五、楊皓程為下列犯行:
㈠、107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維路「大八日本料理」店前,拾得郭莉莎所有遭他人竊取後 丟棄於該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犯意,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侵占 入己。
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 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賢明店,持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接續刷卡2次消費150元、306元(該二次消費無庸 於簽帳單上簽名),致該商店店員誤認係郭莉莎持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由交付等值之商品予楊皓程
㈢、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至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崗店,持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刷卡1次消費410元(該次消費無庸於簽帳單上簽名



),致該商店店員誤認係郭莉莎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 付等值之商品予楊皓程
㈣、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三華店,持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刷卡1次消費64元(該次消費無庸於簽帳單上 簽名),致該商店店員誤認係郭莉莎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由交付等值之商品予楊皓程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下 午1時3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高雄市○○區○○○ 路000號SONY手機店,刷卡消費249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 「郭宏明」之簽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 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結帳人員,使結帳人員 陷於錯誤,將所買手機交予楊皓程,足生損害於「郭宏明」 、SONY手機店、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下 午2時4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禾泰創意手作坊,刷卡1次消費1050元,並在簽帳單 上偽造「郭宏明」之簽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 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結帳人員,使結 帳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食品予楊皓程,足生損害於「郭宏 明」、禾泰創意手作坊、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下 午3時30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神腦數位高雄後昌店,欲刷卡消費購買手機,但 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失敗,楊皓程即改持玉山銀行信 用卡刷卡,刷卡1次消費289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郭宏 明」之簽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 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結帳人員,使結帳人員陷於錯 誤,將手機交予楊皓程,足生損害於「郭宏明」、神腦數位 高雄後昌店、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六、楊皓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107年12月16 日晚間11時24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E3理髮店」,趁店員林庭妤不注意之隙,徒手竊取林庭妤所 有放在櫃台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1200元及信用卡、證件 )後逃逸。
七、案經廖珮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遠東、張 瓊文、黃立婷郭莉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庭妤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廖珮均郭家良吳遠東張瓊文吳俊慶杜銘豐吳坤泰黃立婷、郭莉 莎、蔡杰祐林浩仰林庭妤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 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信用 卡冒用明細、雅登珠寶銀樓之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三之㈠、五之㈠所為(侵占信用卡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共3罪);如事實欄 一之㈡,及三之㈡、㈢,及五之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共6罪);如事實欄二、四、六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如事實欄五之㈡、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同一店內多次刷卡消費部分,分別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利用同一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及三之㈡、㈢,及五之㈤ 、㈥、㈦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 2年聲字5240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103年聲字1732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11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接續執行,105年1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其他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構成累犯)。
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方法,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 、是否已賠償或返還被害人(詳附表備註欄所載)、本案查 獲經過(有明確監視器畫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詳附表備註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 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惟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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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事│主 文│備 註│
│號│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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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楊皓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⒈侵占廖珮均信用卡 │
│ │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⒉有被告侵占信用卡後,至金大玉銀樓刷卡消費│
│ │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10頁),面貌清楚│
│ │ │ │ ,難認自首。 │
│ │ │ │⒊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信用卡之事證,惟因信用卡│
│ │ │ │ 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 │ │ │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2│一│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⒈至金大玉銀樓刷卡消費 │
│ │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⒉同編號1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9034元、1000│
│ │ │偽造之「陳益宏」署名叁枚,均│ 0元、1886元之商品,故犯罪所得自應估算共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計為20920元。 │
│ │ │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沒收,如全│⒋簽單影本:偵一卷73、75、77頁。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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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二│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⒈竊取吳遠東現金。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⒉有被告騎乘騎名下機車至行竊地點、行竊時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監視錄影畫面(警二卷5至9頁),且有面貌清│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楚之畫面,難認自首。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⒊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證。 │
├─┼─┼──────────────┼─────────────────────┤
│4│三│楊皓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⒈侵占張瓊文信用卡 │
│ │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⒉有被告侵占信用卡後,被告騎乘騎名下機車至│
│ │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和昇銀樓持卡購買金飾,及至家樂福楠梓店│
│ │ │ │ 持卡購買手機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三卷74至 │
│ │ │ │ 80頁),有面貌清楚之畫面,難認自首。 │
│ │ │ │⒊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信用卡之事證,惟因信用卡│
│ │ │ │ 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 │ │ │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5│三│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⒈至和昇銀樓刷消費 │
│ │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⒉同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15700元之商 │
│ │ │偽造之「張現文」署名壹枚沒收│ 品,故犯罪所得自應估算為15700元。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柒│⒋簽單影本:偵三卷57頁。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6│三│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⒈至家樂福楠梓店刷卡消費 │
│ │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⒉同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21500元、202│
│ │ │偽造之「張現文」署名貳枚,均│ 50元之商品,故犯罪所得估算共計41750元。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⒋簽單影本:偵三卷59、61頁。 │
│ │ │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四│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⒈竊取黃立婷財物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⒉有被告騎乘騎名下機車至行竊地點、行竊時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監視錄影畫面(警四卷10至18頁),身形、臉│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部能辨識為被告,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⒊卷內被告竊得之物,其中皮夾、證件及信用卡│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等物已發還告訴人(警四卷5頁),無庸沒收 │
│ │ │ │ ,現金1100元無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
├─┼─┼──────────────┼─────────────────────┤
│8│五│楊皓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⒈侵占郭莉莎信用卡。 │
│ │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⒉有被告侵占信用卡後,騎乘騎名下機車至統一│
│ │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超商、禾泰創意手作禾泰創意手作坊、神腦數│
│ │ │ │ 位,持卡購物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五卷15至24│
│ │ │ │ 頁),身形、臉部均清楚,難認自首。 │
│ │ │ │⒊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信用卡之事證,惟因信用卡│
│ │ │ │ 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 │ │ │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
│9│五│楊皓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⒈至統一超商賢明店刷卡消費 │
│ │之│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⒉同編號8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沒收│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150元、306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之商品,故犯罪所得自應估算共計為456元。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五│楊皓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⒈至統一超商瑞崗店刷卡消費 │
│ │之│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⒉同編號8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410元之商品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故犯罪所得自應估算為410元。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五│楊皓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⒈至統一超商新三華店刷卡消費 │
│ │之│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⒉同編號8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沒收,如│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64元之商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故犯罪所得自應估算為64元。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五│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⒈至SONY手機店刷卡消費 │
│ │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⒉同編號8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24900元之商 │
│ │ │偽造之「郭宏明」署名壹枚沒收│ 品,故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900元。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⒋簽單影本:警五卷13頁。 │
│ │ │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13│五│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⒈至禾泰創意手作坊刷卡消費 │
│ │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⒉同編號8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事證,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1050元之商品,│
│ │ │偽造之「郭宏明」署名壹枚沒收│ 故犯罪所得估算為1050元。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⒋簽單影本:警五卷12頁。 │
│ │ │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14│五│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⒈至神腦數位高雄後昌店,刷卡消費 │
│ │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⒉同編號8備註欄所載,難認自首。 │
│ │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卷內無被告就其盜刷金額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事證,又本件犯罪所得為等值28900元之商 │
│ │ │偽造之「郭宏明」署名壹枚沒收│ 品,故犯罪所得自應估算為28900元。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⒋簽單影本:警五卷14頁。 │
│ │ │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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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六│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⒈竊盜林庭妤財物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⒉有被告騎乘騎名下機車至行竊地點、行竊時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監視錄影畫面(警六卷11至13頁),且有面貌│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皮包│ 清楚之畫面,難認自首。 │
│ │ │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⒊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證,惟除現金1200元、皮包外之信用卡、證件│
│ │ │其價額。 │ 均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信用│
│ │ │ │ 卡、證件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 │ │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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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移送併辦之事實,為五之㈠至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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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