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
號、第2341號、第4758號、第93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單獨基於竊盜之犯 意(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或與綽號「阿弟」之成年 男子(附表編號2 部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 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方式、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 郭龍秀美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各次竊案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瓊瑩、譚鴻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龍秀美、張惠美、林世卿、鍾淵吉、證人即告 訴人黃瓊瑩、譚鴻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光碟4 片及監視器翻拍 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3 月2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 870535800 號函暨偵查報告、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及監視 器調閱表格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 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 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 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 刑;至拘役刑部分,則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高度刑(刑法第68 條參照),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 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以 99年度審易字第48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 交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 定,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 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9 月確定、 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4 年 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 刑1 年3 月12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 107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4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憑,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之罪,本 次又係竊盜之罪(共4 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 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其所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 附表編號2 部分與綽號「阿弟」之人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經處有 期徒刑之各罪,審酌各罪之具體犯罪情節、相隔時間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為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犯行,各有犯罪所得,應 附隨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郭龍秀美、黃瓊 瑩(林世卿代領)、譚鴻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 稽,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係「阿弟」(附表編號2 之共犯) 係「陳柏嘉」,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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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犯罪方法 │ 主文 │
│ │(民國) │ │(宣告之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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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1月22日│於左列時間,陳國慶央請不知情之張│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
│ │晚上10時12分許│惠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型機車搭載其至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與民政街口後,徒手竊取郭龍秀美所│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1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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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8 月5 日│於左列時間,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
│ │13時36分許 │7-6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弟」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大寮區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坑路90-11 號旁,由「阿弟」以不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方式竊取黃瓊瑩所使用停放於該處│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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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2月19日│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0時許 │路旁之停車格,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鴻森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506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嗣因該車油料用盡,而於取走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
│ │ │置於車內之音響1 部後,將該車輛棄│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置於高雄市林園區溪洲二路359 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13 號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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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2 月22日│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
│ │6 時17分許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鍾淵吉所經營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鐵皮屋工廠,趁該工廠大門未關之際│仟元折算壹日。 │
│ │ │,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內之銅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器│
│ │ │水龍頭2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水龍頭貳拾個均沒收,│
│ │ │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將所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得之物品載至某資源回收場,賣與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宏阿」之成│徵其價額。 │
│ │ │年男子,得款900 多元供己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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