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07號
KSDM,108,審易,80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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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錩




      吳珠綾





      夏敬能(原名夏通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8670號、第21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IPHONE7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黑仔」)、乙○○、丁○○及另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為朋友 ,其四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21時47分前某時許,在址設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大飯店」內,謀議 先由乙○○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郭佳」之帳號與戊○○聯繫,相約見面後由乙○○與戊○○ 發生性行為,再由丙○○、丁○○及甲男到場,以乙○○為 丙○○之未婚妻為由,向戊○○恐嚇財物。謀議既定,乙○ ○遂於106 年12月31日17至18時許,以臉書與戊○○聯繫,



二人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天安大飯店 」附近見面,見面後二人即在高雄市區閒晃,其後,乙○○ 提議前往天安大飯店休憩,二人因而前往投宿在天安大飯店 13樓2312號房內,並在房內發生性行為。在乙○○與戊○○ 為性行為後,乙○○即催促戊○○至浴室沐浴盥洗,自己則 趁隙聯絡丙○○、丁○○及甲男,告知其當時所在之飯店位 置及房號,丙○○、丁○○及甲男旋即前往天安大飯店2312 號房前敲門,戊○○以房門貓眼查看房外,未看見人影,遂 心生疑慮而不願開門,並欲撥打電話詢問飯店櫃檯及以手機 報警,乙○○見狀隨即強行取走戊○○之手機,並向戊○○ 恫稱:「不要報警,不然我要從樓上跳下去」等語,妨害戊 ○○以其手機自由撥打電話對外聯繫之權利。之後,丁○○ 又再度敲門,乙○○在房內則不斷催促戊○○開門,戊○○ 因而開啟房門,丁○○立即進入上開房內並將房門關閉,丙 ○○、甲男隨即接連進入上開房間內。丁○○、丙○○及甲 男進入後,丙○○、丁○○旋即在上開房間內徒手毆打戊○ ○,致戊○○受有左側臉挫傷之傷害。丙○○、丁○○並向 戊○○恫嚇:「乙○○是丙○○的未婚妻,要拿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來處理,不然就打斷戊○○一隻手」等語,其後 甲男、乙○○先行離開上開房間,僅留丙○○、丁○○與戊 ○○在房間內,戊○○因前已遭丙○○、丁○○及甲男毆打 ,因而心生畏懼,遂交付現金1萬5000元及其所有之IPHONE7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予丙○○,丙○○並要求戊○○回去籌措餘款3萬 5000元,待籌得後再與渠等聯繫,戊○○離開天安大飯店後 ,即未再返回。嗣經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卷一〈下稱



院一卷〉第51頁、第91頁、第111頁、第11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 39頁、第42至44頁;他字卷第111至115頁;107 年度偵字第 186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95至97頁),復有 告訴人戊○○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7頁、第59至74頁;107年度偵字第21590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39頁),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丁○○、丙○○ 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等三人對告訴人之 妨害其行使權利、傷害等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 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故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為傷害、強制之犯行,屬恐嚇取財之 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有竊盜、妨害自由、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等之犯罪前科,素行甚為惡劣,曾入監服刑,卻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被告丙○○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損失,對人性尊嚴之 侵害非輕,所為犯行實屬惡劣;惟念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個別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有未成年子女;被告 丁○○本院審理中則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 、月收入約4 萬多元、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被告丙○○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芳療師、月 收入約3萬5,000多元、未婚、無小孩(參院一卷第119頁), 乙○○並陳報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身心障礙證 明,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三人間之分工、被告丙○ ○前有相類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丁○○所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所 得即現金1萬5000元及IPHONE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均由被告丙○○收執占有,為被告丁○○、告訴 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44頁),應認此部分係被告丙○○ 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丙○○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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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