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璋
余念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泓璋與余念慈原為配偶,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下午8 時許,2 人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0 號2 樓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潘泓璋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擊余念慈之大腿,致余念慈左大腿挫傷;107 年1 月12日凌晨1 時許,2 人又在上址發生爭執,被告潘泓 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垃圾桶丟擲余念慈,致余念慈左臉頰 受傷;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10時許,2 人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美髮店內發生爭執,被告余念慈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抓傷潘泓璋,致潘泓璋左眼下抓傷紅腫,因認被告 2 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念慈、潘泓 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