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723號
KSDM,108,審易,72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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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63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 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同附表編號所 示甲○○所有金錢而得手。嗣甲○○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已發還甲○ ○),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同附 表編號所示丙○○所有金錢而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同附 表編號所示丙○○所有金錢而得手。嗣經丙○○報警查獲並 扣得贓款17,900元(已發還丙○○),始悉上情。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 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7、133 、143 、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6 至 8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贓物照 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19至47頁;警二卷第15、22至2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4 月、3 月(共2 罪)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6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51、54、55、57、61頁),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各該竊 盜罪、加重竊盜罪,其中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竊盜累犯而分別加重所犯 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拘役為 1 日、罰金為新臺幣1 仟元);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6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 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予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 部分贓款7, 000 元、附表編號3 之贓款17,900元,已扣案並分別發還告 訴人甲○○、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5頁)外,其餘竊得之財物迄未返 還告訴人等,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收押前從事粗工,日收入1,300 元 (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 第77、133 頁),其中,附表編號1 之7,000 元、附表編號 3 之17,900元,業據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等,已如前述,上 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其餘竊得金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取財物│刑之宣告及沒收 │
│號│ │ │(新臺幣) │ │
├─┼────┼─────┼─────────┼────────────┤
│1 │107 年5 │高雄市苓雅│徒手竊取甲○○所有│丁○○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 日1 │區文昌路53│置放於車牌號碼000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49分許│號前 │-MCN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置物箱內之現金33,0│。 │
│ │ │ │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7 年11│高雄市鳳山│見丙○○住處大門未│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月間某日│區鳳松路25│鎖,侵入屋內,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巷5 之4 號│竊取丙○○所有之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 │金2,000 元。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8 年3 │高雄市鳳山│見丙○○住處大門未│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月16日14│區鳳松路25│鎖,侵入屋內,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 │巷5 之4 號│竊取丙○○所有之現│ │
│ │ │ │金17,900元,得手後│ │
│ │ │ │欲逃離現場時,當場│ │
│ │ │ │為返家之丙○○攔阻│ │
│ │ │ │,經報警處理,始查│ │
│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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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