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512號
KSDM,108,審易,151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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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堯生(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蕭榮宗(下稱告訴人)係大樓鄰居。被告於民國107年7 月25日14時3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鼓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會議室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房屋漏水問題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這 個人很髒、是蕭狼師」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損貶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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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