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賢
潘柏銘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穎賢、潘柏銘及林家緯於民國107 年 11月4 日5 時4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店面,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砸毀上開店面騎樓擺放花盆,並 潑灑紅色油漆於上開店面之1 樓地板、鐵捲門及木製裝潢等 處,致令該地板、鐵捲門及木製裝潢之美觀功能遭受毀損,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依釉。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 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聲請撤 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