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值台北市北投區桃源里里長競選期間,明知該里里長候選人曾正安(原里長)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北投區區長楊勝雄於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九二巷一號地下樓桃源里辦公室舉辦之「區長、分局長與民有約」(下稱與民有約)活動上,並未宣稱:「住戶門前十公尺由住戶自行清潔、維護」等語,竟意圖使候選人曾正安不當選,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六四○巷一二○弄三號住處,於另一候選人翁英竣散發之競選文宣背面,以文字書寫「緊急澄清證明啟事」(下稱澄清啟事),刊載:「〝區長與民有約〞,本人曾當面向區長建議請求派員前來清掃後棟水溝,里長當面解說:住戶門前十公尺由住戶自行清潔維護。」等曾正安拒絕派員清掃甲○○位於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十三號二樓前住處(復興商城)後棟水溝不實之事,並在台北市北投區桃源里不詳地點交由不知情之翁英竣接續散發於該里里民,足以生損害於曾正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原判決雖以參加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投區區長舉辦之與民有約活動之人員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第五組組長劉玉艷及關渡派出所警員邱國宏於第一審調查中均陳稱無印象等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然第一審訊問時,證人劉玉艷曾稱:「……但是對於住戶打掃一事好像有印象」,證人邱國宏亦稱:「是幾公尺我不記得,是誰回答,我也不記得了」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及第四十頁),似均指上訴人於該活動中曾提及住家打掃之情事,實情如何,原審就此疏未切實查明,自不足以昭折服。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所寫澄清啟事第二點記載:「〝區長與民有約〞,本人曾當面向區長建議請求派員前來清掃後棟水溝,里長當面解說:住戶門前十公尺由住戶自行清潔維護。上次本社區後楝水溝之清掃,是翁英竣先生以私人交情委請派人清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七頁),而據證人翁英竣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左右颱風過後十天內,我拜託清潔隊光明分隊來清掃他們社區後棟水溝……」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證人翁英竣之證言對於上訴人既屬有利,何以不足採信,未予說明
。再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聲請狀曾請求傳訊證人張水法(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一審法院傳喚未到後,原審對該證人未再予傳喚,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