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哲輝於107 年10月15日6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海邊路口(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 中心外側),因違規釣魚遭擔任保全人員即告訴人侯韋良驅 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地點,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對告訴人潑灑廚餘,以此 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其人格 及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