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258號
KSDM,108,審易,1258,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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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清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汪清榮郭秀美係夫妻,2 人與告訴人 陳秀鳳均相識。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被告與郭 秀美見告訴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美商 好市多賣場)內排隊試吃商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賣場,對告訴人口出:「討 客兄(台語)」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 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 108 年8 月6 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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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