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239號
KSDM,108,審易,123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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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葉宗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6
號、第5401號、第86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宗和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雄葉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俊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二)葉宗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三)林俊雄葉宗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 ,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嗣經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 「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查 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靜蓉黃水道吳紹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雄葉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 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被 告葉宗和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175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 至13頁、第17至22頁、10 8 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至51頁、108 年 度偵字第276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7至69頁、第91至93頁 、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家保、證 人即告訴人黃水道吳紹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劉靜蓉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7至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9 頁、警三卷第23至28頁、本院 卷第63至67頁、第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6日刑 紋字第107802220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尋獲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9至55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10至 12頁、第14至21頁)、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尋獲現場照片6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1 份、現場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 照影本、購車收據影本、讓渡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三卷第1 至4 頁、第14至16頁、第29至47頁、第58 至59頁、第64至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林俊雄如附表編號1 、2 、4 之犯行,被告葉宗和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按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 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 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 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雄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 行,自「新棋大旅社」5 樓頂樓,翻越圍牆至隔壁告訴人 黃水道住處5 樓頂樓,再侵入告訴人黃水道住宅內行竊, 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且被告林俊雄所破壞之住宅 大門門鎖係嵌在門上,此有卷附之大門門鎖遭破壞照片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頁),已構成門之一部,是被告林 俊雄所為,顯係毀壞門扇竊盜甚明。
(二)被告林俊雄葉宗和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均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三)是核被告林俊雄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林俊雄就附表編號2 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 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葉宗和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核被告林俊雄葉宗和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4 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林俊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3 罪間;被告 葉宗和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俊雄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 應予加重:
①查被告林俊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至2 案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②又被告林俊雄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103 年度審訴第1107號、103 年 度審易字第2910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74 號、104 年度 簡字第3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80 號、104 年度簡字 第20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罪)、4 月 、3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 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2 月15日,惟甲案業於10 6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林俊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 、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
③復審酌被告林俊雄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甚為眾多,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歷經多次追訴、 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 及本件犯罪罪質,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均依該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2.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①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分別 受理被害人丁家保及告訴人黃水道報案,並在尋獲之失竊 車輛內,採集車內飲料吸管之DNA-STR 型別送驗;在失竊



處所採得菸蒂上之DNA-STR 型別送驗,及在佛堂玻璃窗上 採得掌紋1 枚送驗,驗出與被告林俊雄相符,員警遂至看 守所借訊被告林俊雄,被告林俊雄並坦認犯行,此有被告 林俊雄之108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被害人丁家保之102 年9 月19日警詢筆錄、告訴人黃水道之107 年11月2 日警 詢筆錄、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078022208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3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586400 號鑑定書、尋獲現場照片在 卷足稽(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第19至61頁),由此可知 員警由鑑識結果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係被告林俊雄 所為,被告林俊雄縱坦承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 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②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 吳紹齊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行竊者是被告 葉宗和,旋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葉宗和坦承犯行 ,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旁尋獲失竊 車輛,此有被告葉宗和之107 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警二卷第1 至3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葉宗和為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葉宗和縱於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 3 犯行,僅屬自白,非自首。
③至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查獲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 劉靜蓉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行竊者即 被告林俊雄與另名共犯,經警通知被告林俊雄到場製作筆 錄,被告林俊雄供出共犯即被告葉宗和,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三 卷第1 至4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 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林俊雄葉宗和為附表編號4 竊 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林俊雄向員警坦認犯行,被告葉宗 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 非自首。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被告林俊雄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7 月不等,被告葉宗和 前有強盜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除附表編號2 所示財物尚未發還外,其餘竊得之財 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此有被害人丁家保之



102 年9 月19日警詢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告訴 人劉靜蓉之107 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57頁反面、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27頁、第68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林俊雄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7頁、警一卷第3 頁),被告葉宗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本院卷第19頁、警二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林俊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3 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2 罪,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葉宗和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審酌被告林俊雄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 罪,犯罪時間自102 年 9 月18日至107 年10月27日,被告葉宗和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2 罪,犯罪時間自107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8 日,犯罪手 法雷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 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林俊雄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 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俊雄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取財物」欄之金牌 2 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黃水道,揆諸 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3 、4 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 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葉宗和林俊雄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JTU-193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下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 ,然該2 車並非直接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林俊雄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



各1 支,未扣案,且被告林俊雄陳稱業已將該等鑰匙丟棄 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該2 支自備鑰匙,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 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 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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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102年9月│高雄市鳳山│丁家保(│車牌號碼│林俊雄於左列時間│嗣經警於102 │1.高雄市政府警│林俊雄犯竊盜罪│
│ │18日19時│區寶華二路│被害人)│YH-2997 │,至左列地點,見│年9月19日10 │ 察局108年1月│,累犯,處有期│




│ │許 │與保雅路口│ │號自小貨│丁家保使用之左列│時30分許,在│ 23日高市警刑│徒刑肆月,如易│
│ │ │附近 │ │車(業已│自小貨車停放在該│高雄市鳳山區│ 鑑字第108305│科罰金,以新臺│
│ │ │ │ │發還被害│處,遂以未扣案之│瑞隆東路205 │ 86400號鑑定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人丁家保│自備鑰匙破壞該自│號前尋獲左列│ 書(見警一卷│日。 │
│ │ │ │ │) │小客車車門後(所│自小貨車,並│ 第47至49頁)│ │
│ │ │ │ │ │涉毀損部分未據告│在車內飲料杯│2.現場尋獲照片│ │
│ │ │ │ │ │訴),並以上開自│發現吸管1 支│ 10張(見警一│ │
│ │ │ │ │ │備鑰匙發動電門之│,經採集該吸│ 卷第51至55頁│ │
│ │ │ │ │ │方式,竊取左列自│管上DNA-STR │ ) │ │
│ │ │ │ │ │小貨車得手。 │型別送驗,鑑│3.證人丁家保於│ │
│ │ │ │ │ │ │驗結果與林俊│ 警詢之證述(│ │
│ │ │ │ │ │ │雄之DNA-STR │ 見警一卷第57│ │
│ │ │ │ │ │ │型別相符,始│ 至59頁) │ │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2 │107年11 │高雄市鳳山│黃水道(│金牌2塊 │林俊雄於左列時間│嗣因黃水道發│1.高雄市政府警│林俊雄犯踰越牆│
│ │月1日晚 │區錦田路23│告訴人)│(重量分│,住宿在址設高雄│覺遭竊並報警│ 察局鳳山分局│垣毀壞門扇侵入│
│ │間某時許│0號即黃水 │ │別約為:│市鳳山區錦田路22│處理,經警在│ 刑案勘察報告│住宅竊盜罪,累│
│ │ │道之住處 │ │1錢、6釐│6號「新棋大旅社黃水道住處5 │ (見警一卷第│犯,處有期徒刑│
│ │ │ │ │,價值新│」,自該旅社5樓 │樓頂樓採得菸│ 19至37頁) │捌月。未扣案犯│
│ │ │ │ │臺幣【下│頂樓翻越圍牆至隔│蒂1支、及在 │2.內政部警政署│罪所得金牌貳塊│
│ │ │ │ │同】約70│壁高雄市鳳山區錦│佛堂玻璃窗上│ 刑事警察局10│均沒收,於全部│
│ │ │ │ │0,0元) │田路230 號黃水道│採得掌紋1枚 │ 7年12月26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住處5 樓頂樓,以│送驗後,鑑定│ 刑紋字第1078│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不詳方式(卷內查│結果該菸蒂上│ 000000號鑑定│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無證據證明有使用│所檢出之DNA-│ 書(見警一卷│。 │
│ │ │ │ │ │兇器)破壞大門門│STR型別與林 │ 第39至43頁)│ │
│ │ │ │ │ │鎖後,侵入黃水道│俊雄之DNA-ST│3.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之住宅(毀損、侵│R 型別相符,│ 採驗紀錄表(│ │
│ │ │ │ │ │入住宅部分均未據│該掌紋經送交│ 見警一卷第45│ │
│ │ │ │ │ │告訴),徒手竊取│內政部警政署│ 頁) │ │
│ │ │ │ │ │左列財物,得手後│刑事警察局鑑│4.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離去現場。 │定後,結果與│ 察局108年1月│ │
│ │ │ │ │ │ │該局檔存之林│ 23日高市警刑│ │
│ │ │ │ │ │ │俊雄左手掌掌│ 鑑字第108305│ │
│ │ │ │ │ │ │紋相符,始循│ 86400號鑑定 │ │
│ │ │ │ │ │ │線查悉上情。│ 書(見警一卷│ │




│ │ │ │ │ │ ├──────┤ 第47至49頁)│ │
│ │ │ │ │ │ │無自首 │5.證人黃水道於│ │
│ │ │ │ │ │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見警一卷第61│ │
│ │ │ │ │ │ │ │ 頁) │ │
├─┼────┼─────┼────┼────┼────────┼──────┼───────┼───────┤
│3 │107年11 │高雄市前鎮│吳紹齊(│車牌號碼│葉宗和於左列時間│嗣因吳紹齊發│1.證人吳紹齊於│葉宗和犯竊盜罪│
│ │月8日22 │區瑞隆路45│告訴人)│MFA-6675│,騎乘車牌號碼00│覺遭竊並報警│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
│ │時5分許 │1號旁巷內 │ │號普通重│2-120號普通重型 │處理,經警調│ (見警二卷第│月,如易科罰金│
│ │ │ │ │型機車(│機車(車主為葉宗│閱監視器錄影│ 5至9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業已發還│和之母陳秀枝)行│畫面,發現葉│2.扣押筆錄、扣│元折算壹日。 │
│ │ │ │ │告訴人吳│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宗和涉有重嫌│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紹齊) │山西街與隆興街口│,通知其到場│ (見警一卷第│ │
│ │ │ │ │ │時,因該機車汽油│說明,於107 │ 10至12頁) │ │
│ │ │ │ │ │消耗殆盡,葉宗和│年12月6日19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遂下車徒步,徒經│時30分許,葉│ 單(見警一卷│ │
│ │ │ │ │ │左列地點時,見吳│宗和並帶警方│ 第14頁) │ │
│ │ │ │ │ │紹齊所有車牌號碼│至高雄市鳳山│4.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MFA-6675號普通重│區中和街35巷│ 面翻拍照片10│ │
│ │ │ │ │ │型機車停在該處且│1號旁尋回左 │ 張(見警一卷│ │
│ │ │ │ │ │鑰匙未拔,徒手以│列失竊機車,│ 第15至19頁)│ │
│ │ │ │ │ │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始查悉上情。│5.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動引擎而竊取之,├──────┤ 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得手後騎乘該機車│無自首 │ 電腦輸入單(│ │
│ │ │ │ │ │離去,供己代步使│ │ 見警一卷第20│ │
│ │ │ │ │ │用。 │ │ 頁) │ │
│ │ │ │ │ │ │ │6.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報表(見警一│ │
│ │ │ │ │ │ │ │ 卷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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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0 │高雄市苓雅│劉靜蓉(│車牌號碼│林俊雄葉宗和基│嗣因劉靜蓉發│1.偵查報告(見│林俊雄共同犯竊│
│ │月27日上│區河南路64│告訴人)│Y8-3922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覺遭竊並報警│ 警三卷第1至4│盜罪,累犯,處│
│ │午5時28 │號前停車格│ │號自用小│之所有竊盜之犯意│處理,經警調│ 頁) │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編號2501│ │貨車(業│聯絡,於左列時間│閱監視器錄影│2.指認犯罪嫌疑│如易科罰金,以│
│ │ │49號) │ │已發還告│,由林俊雄騎乘其│畫面,循線於│ 人紀錄表(見│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訴人劉靜│所有車牌號碼000-│107年10月29 │ 警三卷第14至│算壹日。 │
│ │ │ │ │蓉) │193 號普通重型機│日16時30分許│ 16頁) │葉宗和共同犯竊│
│ │ │ │ │ │車搭載葉宗和,至│,在高雄市鳳│3.證人劉靜蓉於│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左列地點,由葉宗│山區南和街17│ 警詢中之證述│刑伍月,如易科│
│ │ │ │ │ │和負責把風,推由│7巷尋回左列 │ (見警三卷第│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林俊雄以未扣案之│失竊之自小貨│ 23至2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自備鑰匙開啟左列│車,始悉上情│4.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自小貨車車門後,│。 │ 面翻拍照片32│ │
│ │ │ │ │ │並徒手轉動鑰匙發├──────┤ 張(見警三卷│ │
│ │ │ │ │ │動電門方式,竊取│無自首 │ 第29至44頁)│ │
│ │ │ │ │ │左列自小貨車得手│ │5.尋獲現場照片│ │
│ │ │ │ │ │,葉宗和則騎乘車│ │ 6張(見警三│ │
│ │ │ │ │ │牌號碼JTU-193 普│ │ 卷第45至47頁│ │
│ │ │ │ │ │通重型機車尾隨在│ │ ) │ │
│ │ │ │ │ │後,行至高雄市苓│ │6.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雅區漢陽街50巷內│ │ 察局車輛協尋│ │
│ │ │ │ │ │時,將上開機車停│ │ 電腦輸入單(│ │
│ │ │ │ │ │放在路旁,並搭上│ │ 見警三卷第58│ │
│ │ │ │ │ │由林俊雄駕駛之左│ │ 頁) │ │
│ │ │ │ │ │列自小貨車離去。│ │7.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 │ (見警三卷第│ │
│ │ │ │ │ │ │ │ 59頁) │ │
│ │ │ │ │ │ │ │8.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報表(見警三│ │
│ │ │ │ │ │ │ │ 卷第64頁、第│ │
│ │ │ │ │ │ │ │ 69頁) │ │
│ │ │ │ │ │ │ │9.車牌號碼00-0│ │
│ │ │ │ │ │ │ │ 922號自小貨 │ │
│ │ │ │ │ │ │ │ 車行照影本(│ │
│ │ │ │ │ │ │ │ 見警三卷第65│ │
│ │ │ │ │ │ │ │ 頁) │ │
│ │ │ │ │ │ │ │10.購車收據影 │ │
│ │ │ │ │ │ │ │ 本(見警三 │ │
│ │ │ │ │ │ │ │ 卷第66頁) │ │
│ │ │ │ │ │ │ │11.讓渡書影本 │ │
│ │ │ │ │ │ │ │ (見警三卷 │ │
│ │ │ │ │ │ │ │ 第67頁) │ │
│ │ │ │ │ │ │ │12.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 管單(見警 │ │
│ │ │ │ │ │ │ │ 三卷第68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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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