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136號
KSDM,108,審易,113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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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峯




      黃碧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碧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碧珠蕭名峯為母子關係。蕭名峯黃碧珠於民國107 年 12月9 日14時9 分至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細故爭吵,黃碧珠大聲斥責蕭名峯謝志宏聞聲前 往查看,因而與黃碧珠發生口角爭執,黃碧珠蕭名峯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兩人一同推擠謝志宏,致其跌倒在 地,先由蕭名峯壓制倒地之謝志宏,以拳頭揮打、腳踩踏及 持塑膠椅由上往下揮打之方式攻擊謝志宏黃碧珠則一同壓 制謝志宏,並以手揮拳、緊抓下體及以腳踩踏之方式攻擊謝 志宏,致謝志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撕裂傷、紅腫傷 、右手挫傷、撕裂傷、右上臂瘀青傷、右腕挫擦傷、右膝、 右小腿右腳多處挫傷、左手第二手指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謝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名峯黃碧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47、4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志宏、證人 即目擊者陳宥珍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地 檢署108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員警擷取監視器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 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本 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蕭名峯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不穩定,未婚,沒 有小孩、被告黃碧珠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清潔與資源回收 ,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有1 個85歲母親要扶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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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