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125號
KSDM,108,審易,112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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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春英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靳志豪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2時44分許,騎乘其向春天商 務休閒有限公司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劉 峰誠住處,見一樓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劉峰誠住處1 樓,徒手竊取奇美牌32吋 電視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前 開機車逃逸。嗣經劉峰誠之妻許筱絹返家後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靳志豪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83、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峰誠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55頁) 、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 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 自「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被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供參 (見警卷第5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患有 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妄想持續,行為時精神狀態顯著降低 ,構成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事由等語;並提出被告107 年4 月26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鑑定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2.惟查,被告於與本案犯行相近之107 年5 月間,在臺南市 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 76號審理,並於審理中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 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 :被告行為時,其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應無礙等語,有 嘉南療養院107 年10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7至 71頁)、108 年3 月18日函(偵卷第105 至109 頁)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 3.辯護人雖以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鑑定報告作為 論述,然該報告係鑑定「被告於105 年6 月至9 月2 日間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持作 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案件」之辨識能力,與本案被告竊盜 案件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且嘉南療養院所鑑定之該案各



次犯行,除均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外,行為時間 同為107 年5 月間,應更能符合被告行為之狀態,故應以 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我於107 年5 月28日12時4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 街附近找飲料喝,剛好見吉林街139 巷1 號大門敞開未上 鎖且「無人」在家,見裡面有一台有價值的電視機,便入 內徒手竊取該部電視機,得手後騎乘租來的機車離去;因 為我那時身上快沒錢,所以「想偷電視去換錢」,我把電 視拿去三民區建國二路的電腦街變賣等語(見警卷第5 至 6 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因缺錢花用而行竊, 並知悉利用無人在場之際下手,且於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以免遭查獲,堪信被告對於其行為為違法行為應有認識, 並非毫無目的或僅因受幻聽命令影響而行竊,自無欠缺或 減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 識別其行為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任 何減損,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長期受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所苦,實難以常人之情形比擬,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批發商工作, 日薪500 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 物變賣之行為,已對於他人財產權、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件加重竊 盜犯行,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可易科罰金,應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電視機1 台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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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