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Z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
字第15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Z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彌封之姓名對照表,下稱 甲男)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93年1 月生,姓名 年籍詳彌封之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之繼父,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 女於下述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為以下行為 :
㈠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 女意願,以將陰莖 插入A 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各1 次(共4 次)。 ㈡ 嗣因甲男對A 女所為前開行為經校方發現並通報,而由高雄 市政府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後,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司緊家 護字第26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 女為身體及 精神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甲男於107 年6 月15日23時15分 許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 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 點,未違反A 女意願,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1 次。
二、案經甲○○○親0000-000000B委由A 女之祖母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均詳姓名對照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即被害人祖母0000-000000A
、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0000-000000B之證述相符,並有「檳 城汽車旅館」出入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7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暨107 年6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高雄市立○○高中學生事件處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2 份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A 女之繼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A 女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之行為,係屬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違 反法院所為之緊急保護令,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4 罪);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處斷。被告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身為A 女之繼父,竟罔顧人倫,利用A 女於案發時 年僅14歲(於刑法第227 條第3 項適用範疇中亦屬年齡較低 者),或因嚮往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或因判斷力薄弱,先 後對A 女為上開性交行為,除妨礙A 女之身心發展,並可能 造成A 女日後與他人建立人際關係時之困難或扭曲,而被告 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藐視法庭命令,再次與A 女為性交 行為,其所為更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 被告於犯後尚未與A 女達成和解或尋得A 女原諒,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9 頁),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各次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4 至6 月間,被害人同一,犯罪手 段相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27 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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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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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4 月27日下午16│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 │
│ │時至18時間之某時 │○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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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5 月12日凌晨2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真實地址│
│ │時至3 時間之某時 │詳卷)之甲男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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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5 月30日下午16│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 │時至18時間之某時 │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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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6 月1 日下午15│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 │時至17時間之某時 │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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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6 月27日下午16│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真實地址│
│ │時許 │詳卷)之甲男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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