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19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仁翔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前線 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 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 10時44分許,駕駛前線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頂庄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余振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 王仁翔因閃避不及,其小貨車前車頭追撞余振祿機車左側, 致余振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王仁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惟余振祿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5時34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二、案經余振祿之配偶莊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仁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15 至116 頁、相卷第93至97 頁、本院卷第97頁、第143 頁、第159 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被告王仁翔 駕照影本、AJX-156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36張、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行車 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各1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第 25頁、第29至32頁、第35頁、第39至87頁、第93頁、第95頁 、第99頁、相卷第107 至119 頁、偵卷存放袋、本院卷第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3至4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且 被告上揭過失致余振祿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 後不治死亡,有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 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余振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考)。被告受僱於前 線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相卷 第93頁),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第2 項關於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其第1 項關於過失致死 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論處,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較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為輕,比較新、舊法 結果,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至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7 年 1 月13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 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惟按逾期未換發新 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 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 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 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條第8 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 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 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 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 ,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三)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 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 失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院卷第121 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修正後)、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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