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95號
KSDM,108,審交易,695,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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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智宏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7時45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 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中鋼東門口時,由後追撞 同向由告訴人阮梅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 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 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 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 108 年6 月28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暨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又本案係 經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0日提起公訴,於108 年7 月26日繫 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5日雄檢 欽巨108 偵10605 字第1080052471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605 號起訴書等 件附卷可證。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前 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檢 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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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