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69號
KSDM,108,審交易,669,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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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豐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往北方向行駛 至與五福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路段 內側快車道未注意有無後來來車即逕行右轉,適同向路段後 方外側車道,由告訴人劉鴻威(起訴書誤載為鄭鴻威)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 不及並失去平衡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腳趾骨折、雙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楊文豐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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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