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94號
KSDM,108,審交易,49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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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語婷


      張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語婷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8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華 盛街86巷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華盛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支線道之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另被告 張崇偉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等2 人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被告鄭語婷於上揭路口未禮讓直行幹道來車,貿然 左轉往華盛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潘潔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盛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受 被告張崇偉違規停放於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尾阻擋 視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被告鄭 語婷車輛駛出煞車不及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往左側滑行碰 撞王迎蓁(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停放華盛 街往南側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受有顏面、 右眼瞼、上唇撕裂傷5 公分、右上門齒及小臼齒牙冠骨折、 右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與被告2 人成立調解,並於108 年8 月1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回其對被告2 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聲請



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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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