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73號
KSDM,108,審交易,47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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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香


      劉文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運香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 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寮區仁德 路107 之100 號旁「內坑活動中心」前( 位於仁德路南側、 仁德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東側) 起駛,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仁德路北側之無名巷口( 無號誌路口) 時,理應注意機車 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自「內坑活動中心」前,逆向朝仁德路與無名巷口,由南往 北起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劉文筆騎乘車牌號碼號11 3-BAV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後,被告劉文 筆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劉運香則受有左小腿 裂傷、下巴挫傷、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互為告訴 )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 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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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